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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01执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段慧晔申请执行黄迎春、李明、大理好誉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慧晔,黄迎春,李明,大理好誉包装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901执97号申请执行人段慧晔,女,1977年1月27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被执行人黄迎春,女,1988年10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被执行人李明,男,1968年12月1日生,汉族,河南省漯河市人。被执行人大理好誉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关于段慧晔诉黄迎春、李明、大理好誉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理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2016)云2901民初7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黄迎春、李明、大理好誉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未按该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段慧晔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421122.62元,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464元。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网络查控被执行人大理好誉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大理龙山支行14900.03的存款在本案立案前已被其他法院冻结。另查明,被执行人李明名下的房产及车辆被其他多家法院查封。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黄迎春、李明、大理好誉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黄迎春、李明、大理好誉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本案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审判长  许鹏飞审判员  陈锦林审判员  杨朝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伊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