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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都司前支行与俞建芳、周治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都司前支行,俞建芳,周治辉,南昌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110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都司前支行,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子安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761563。负责人:周霖,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义太,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赣蘋,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建芳,女,1964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上饶市玉山县,被告:周治辉,男,195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南昌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子安路88号A座1903。法定代表人:李一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都司前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俞建芳、周治辉、南昌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通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义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建芳、周治辉、林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2年3月l6原告和被告俞建芳、周治辉签订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俞建芳、周治辉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为奔驰)一辆,车辆总价为人民币1168000元,被告俞建芳、周治辉支付首付款3510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俞建芳、周治辉申请通过其在原告处中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即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17000元,该贷款金额被告俞建芳、周治辉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分期还款共分36期(一期为一个月),每期还款金额为22694元,首期偿还的金额22710元并加上手续费96732.8元,被告俞建芳、周治辉每期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若被告俞建芳、周治辉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金额,原告将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剩余本金的5%收取滞纳金(最高500元)。为保证合同的履行,《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项下的担保有:原告与被告俞建芳、周治辉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自愿以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登记日期为2012年5月23日。),以及原告与被告林通公司签订的《牡丹卡分期付款业务(汽车类)担保协议》。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俞建芳、周治辉足额发放了贷款。截止至2017年2月2l日被告俞建芳、周治辉逾期未偿还此笔贷款的本金为人民币l4082元,利息13577.39元,违约金l0673.39元,合计38332.78元。上述欠款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均未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俞建芳、周治辉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4082元;二、被告俞建芳、周治辉按约定利率向原告计付自贷款日起至全部欠款本息付清之日起止的利息与违约金(现暂计至2017年2月21日,利息13577.39元,违约金10673.39元,合计24250.78元);三、被告俞建芳、周治辉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四、确认原告有权对被告贷款购置的梅赛德斯-奔驰S400小型轿(赣E×××××)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南昌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俞建芳、周治辉的以上债务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六、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工商银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见面谈话调查表》、《分期付款业务推荐涵》、《汽车分期付款销售协议》、《收据》、《关于被告俞建芳申请大额分期付款业务的调查报告》、被告俞建芳、周治辉与都司前支行签约时所拍照片、被告俞建芳、周治辉身份证、户籍复印件、被告俞建芳、周治辉结婚复印件、进出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被告俞建芳、周治辉购买车辆的发票(2012年2月29日)、《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分期付款业务提示》、《分期付款业务逐级审查审批表》,证明被告俞建芳、周治辉为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为奔驰,车辆总价为人民币1168000元)支付首付款3510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俞建芳、周治辉申请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歧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即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17000元;被告俞建芳、周治辉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金额,原告将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剩余本金的5%收取滞纳金(最高500元);证据二、《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证明被告俞建芳、周治辉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向原告申请了透支金额(即贷款金额)人民币817000元用于购车;被告俞建芳、周治辉自愿以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车辆抵押登记时间为2012年5月23日;证据三、《牡丹卡分期付款业务(汽车类)担保协议》、《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担保责任确认书》,证明被告林通公司为被告俞建芳、周治辉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证据四、被告俞建芳、周治辉的还款明细,证明截止至2017年5月1日逾期未偿还的本金为人民币14082元,利息、滞纳金为26212.96元;证据五、《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依据《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第八条第(一)项之约定,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俞建芳、周治辉承担。依据《牡丹卡分期付款业务(汽车类)担保协议》第六条之约定,被告林通公司为被告俞建芳、周治辉的债务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俞建芳、周治辉、林通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俞建芳、周治辉系夫妻关系。被告林通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与原告签订《牡丹卡分期付款业务(汽车类)担保协议》,约定林通公司同意为牡丹卡分期付款业务客户的透支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牡丹卡分期付款业务(汽车类)未受偿的债权及相关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牡丹卡透支本金、利息、分期还款手续费、逾期还款滞纳金等。并且,林通公司同意提供保证金,作为牡丹卡分期付款业务债务的质押担保。2012年3月15日,工商银行向俞建芳送达《分期付款业务提示》,写明:“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剩余本金的5%收取滞纳金(最高500元)、对超过信用额度的金额,每月收取5%的超限费(最高500元)”。3月16日,原告与被告俞建芳、周治辉签订《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乙方(俞建芳、周治辉)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817000元,原告将上述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被告林通公司。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2710元,以后每期偿还22694元,每期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乙方应按一次性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96732.8元。乙方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同日,被告俞建芳、周治辉与原告签订《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由俞建芳以其所购车辆为主合同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林通公司向原告出具《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担保责任确认书》,确认该公司承担该客户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担保责任。以上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购车款发放到被告林通公司账户,并对俞建芳购得的车牌号为赣E×××××号奔驰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起初,被告俞建芳尚能如期还款,自2014年8月29日起开始发生逾期。截止2017年5月1日,被告俞建芳、周治辉尚欠本金14082元。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建芳、周治辉间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如约发放贷款,被告有按期还款的义务。虽然《分期付款业务提示》中写明滞纳金,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信用卡透支取消滞纳金,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中关于本金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予以支持,而原告关于滞纳金或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依据抵押合同对被告俞建芳的赣E×××××号奔驰小型轿车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通公司依据《牡丹卡分期付款业务(汽车类)担保协议》及其出具的《担保责任确认书》在原告行使抵押权之后未获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对于《牡丹卡分期付款业务(汽车类)担保协议》中关于林通公司交纳1000000元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的约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林通公司已实际缴纳该保证金,故本院对该质权的实现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建芳、周治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都司前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4082元及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交易明细载明的欠款本金计算,扣除复利与滞纳金)、律师费2000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都司前支行对被告俞建芳所有的车牌号赣E×××××号奔驰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上述欠款本息及律师费中,对原告行使抵押权后仍未获清偿的部分或在原告无法行使抵押权的情况下,南昌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俞建芳、周治辉、南昌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迁人民陪审员 孙 旭人民陪审员 谢风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