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32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英杰诉被告王飞、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杰,王飞,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3261号原告张英杰,女,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王飞,男,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谦,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张英杰诉被告王飞、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杰,被告王飞,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5日15时30分许,王飞驾驶冀XX小型轿车在范阳路汇入金广场前头朝东尾朝西靠路南侧停放开车门时,与张英杰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相刮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张英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王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英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方经济损失巨大,针对赔偿经多次协商未果。被告车辆投保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二被告应在投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范围,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6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飞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肇事车辆冀F86W**承保单位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变更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合理的经济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15时30分许,王飞驾驶冀XX小型轿车在范阳路汇入金广场前头朝东尾朝西靠路南侧停放开车门时,与张英杰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相刮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张英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英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7年3月10日诊断证明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伤,3、软组织损伤(腰骶部),建议: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注意休息(约1周),加强营养,1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营养费250元(50元×住院5天),护理费3599元(3921.04元+22951.58元+37910.73元)÷90×住院5天),误工费240.9元(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587÷365×住院5天),合计4089.9元。查明,被告王飞驾驶冀F86W**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3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保险单复印件,第一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涿州市诊断证明复印件、住院病历,护理人王银升身份证复印件,佣金收入证明,完税证明,复印费票据;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张英杰与被告王飞驾驶的车辆冀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王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飞驾驶的冀XX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营养费250元,护理费3599元,误工费240.9元,合计4089.9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营养费250元,护理费3599元,误工费240.9元,合计4089.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军代理审判员 韦忠长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