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5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刑初2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住大名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察员王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来到本村刘某3章的烟酒门市,跳窗进入门市内,盗走现金1000余元及部分香烟,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457元。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刘某2、段某等人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跳窗进入本村刘某3章烟酒门市内,盗走现金1000余元及部分香烟。案犯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1陈述,证明2014年3月26日晚10点左右,他母亲说他家的烟酒门市被盗了。他到门市后发现西边窗户被撬开,玻璃被砸坏了。经过清点发现被盗了1000多元钱和三十多条香烟。他在货架下捡到一个手机,应该是小偷掉的。第二天刘某某的家人把拿着6条烟和一些零钱还给他家,刘某某的大姐又给了他家5000元现金,他现在没有什么损失,不再追究刘某某的责任。2、证人孟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26日晚,她去她家小卖部睡觉时,发现货架上的香烟不见了,就给刘某1打了电话,刘某1来后发现抽屉里的钱也没了,还发现了一部白色手机。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他母亲孟某给刘某1打电话说烟酒门市被盗了,他们发现烟被盗了1400元左右的现金和二十多条香烟。4、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2014年3月27日,她哥刘某某给她打电话说在她��子的小卖部偷了一些钱和一些烟。5、大名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对盗窃现场进行了辨认。6、大名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大名县某某镇某某村西头,某某路东侧“刘某3章烟酒门市”内。门市西墙有一窗户,北扇门板内侧右下角有一竖向插销,插销下部向外弯曲变形且与木板分离北扇窗玻璃缺失。窗下靠西墙、北墙门市内地面上南北向有一单人床,床上有被褥、电话等物。7、刘某3章烟酒门市进烟清单在卷佐证。8、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3月26日晚9点左右,他酒后跳入刘某3章的烟酒门市,拿走6、7条烟。回家后发现手机不见了,再次来到刘某3章的烟酒门市,没有找到手机,就把烟酒门市抽屉里的1000多元钱拿走。第二天他听说公安局的来查案子,就让他妹妹把偷来的钱和烟给刘某3章家送回去了。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克大人民陪审员 晋海龙人民陪审员 孙利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