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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2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白万胜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万胜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334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万胜,男,195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1998年至2011年4月在南阳市房管局生产技术科任科长、负责人,住南阳市。因涉嫌滥用职权、贪污犯罪,于2015年1月23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月7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审,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8日再次由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尹玉凤,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万胜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5)宛刑初字第779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白万胜不服一审判决,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没有超越职权”为由,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豫13刑终2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万胜及辩护人尹玉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万胜在任南阳市房管局原生产技术科科长及主持该科室工作期间,违反《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及《行政许可法》法律规定,利用其保管“南阳市房屋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南阳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和“南阳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等公章的职务便利,超越职权,擅自制作“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并以此为基础,骗取南阳市工商管理局“南阳市房建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备选鉴定机构资格,并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书59份,私自收取鉴定费用共计377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白万胜的供述;2、证人刘书臣、梁某等人的证言;3、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及申请材料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万胜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万胜当庭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我无异议,但对认定造成的损失数额我有异议。我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发放房屋资质证书,在我退休前为自己预留了一份空白资质证书,退休后使用该资质证书办理营业执照,入册成立了司法鉴定机构,我认为在我退休时留下空白资质证书这方面触犯了法律。鉴定收费是各县市区法院代收,我们不直接收费,实际到我手里没有这么多钱。法院收取了30%的活动经费;给鉴定技术人员支付费用;我到县里去做鉴定要租用车辆、食宿;鉴定人员需要培训,鉴定仪器需要购买和维护。对检察机关认定37.7万元数额有异议,其中有我的劳动成本及劳动支出应予扣减。被���人在审理期间向法庭提供其劳务支出票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是,白万胜于2008年退居二线,而南阳市房建房屋安全鉴定中心于2009年10月成立,被告人白万胜所从事的是个人行为,并非职权工作,因此不存在超越职权的行为。二是,白万胜的行为违规不违法,所做的59份鉴定均为有效鉴定,收取的37.7万元鉴定费不应认定为国家损失。三是,白万胜如果有罪,那么犯罪数额也不是37.7万元,应当扣除鉴定支出的差旅费、人员劳务费、培训费、仪器使用费等。被告人白万胜有自首情节,认罪悔过,并积极退赃,希望从轻处罚,免予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万胜在任南阳市房管局原生产技术科科长及主持该科室工作期间,为在退休后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及《行政许可法》法律规定,利用其保管“南阳市房屋安全管��委员会办公室”、“南阳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和“南阳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等公章的职务便利,超越职权,擅自制作“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并以此为基础,于2009年10月9日向南阳市工商管理局申请成立以白万胜、刘跃峰、白冰三人为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南阳市房建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后又获得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备选鉴定机构资格,并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书53份,共收取鉴定费用共计330900元。另查,参照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及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豫建函[2015]113号“关于房屋安全鉴定行政管理问题的函”,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房屋安全鉴定资质属于行政许可;未允许社会中介机构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审理期间被告人及其亲属主动退缴赃款17��元。上述事实,有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及申请材料、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河南省住建厅关于房屋安全鉴定行政管理问题的函[2015]113号、南阳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2008年10月至2010年2月收费票据、南阳市房建房屋安全鉴定中心2010年2月至2014年收费票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南阳市房建房屋安全鉴定中心两份资质证书及镇平、卧龙、桐柏等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鉴定书和收费票据等书证;被告人白万胜的供述;并有证人刘书臣、梁某、门艳丽、刘跃峰、杨少唐等人的证言;发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万胜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谋取个人利益,违反规定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指控犯罪数额,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认定为330900元。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白万胜的行为违规不违法,犯罪数额中应扣除白万胜的合理支出费用”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白万胜自愿认罪,并在审理中主动上缴违法所得170000元,综合本案被告人白万胜犯罪行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对辩护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正当性,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万胜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违法所得人民币330900元(已上缴17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琪人民陪审员  张运忠人民陪审员  苏永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亦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