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3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胡社苹与李大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社苹,李大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3民初1047号原告胡社苹,女。委托代理人谭国强,男,系胡社苹的公公。委托代理人赵润琪,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大喜,曾用名李待喜,男。原告胡社苹与被告李大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丹熙、人民陪审员曹安雄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颖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社苹的委托代理人谭国强、赵润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31日18时,被告李大喜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南岳区X042线从南往北行驶至5KM+500M路段时,遇原告胡社苹驾驶湘D4**23二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因被告李大喜未在右侧行驶,致使李大喜驾驶的摩托车与胡社苹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岳区交警大队认定,李大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社苹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2746.22元,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253662.28元,被告李大喜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21885.03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大喜赔偿原告胡社苹各项损失221885.0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胡社苹系农村居民,应当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胡社苹有被抚养人谭彭栋,应当按5年计算其生活费;证据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胡社苹已经结婚,夫妻二人共同抚养其子谭彭栋;证据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162746.22元;证据6病历资料,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经过;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证据8司法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照相费120元。被告李大喜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大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1-8,证据1系交警队作出的公文书证,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与原件核对无误,且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正规医疗机构开具的正规医疗费发票,且盖有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且盖有医疗机构专用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照相费收据亦系原告做鉴定时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31日18时,李大喜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岳区X042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5KM+500M处时,遇胡社苹驾驶湘D4**23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由于李大喜驾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原则,胡社苹避让不及,致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湘D4**23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社苹、李大喜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1日,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岳公交认字[2017]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大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社苹负次要责任。胡社苹受伤后,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92312.61元。花费门诊医疗费和药费2087元。2017年7月28日,原告经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休息6个月,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复诊、复查及抗癫痫治疗费3000元。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至2017年8月12日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行颅骨修补手术,住院1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68346.61元。另查明,原告胡社苹系农村居民,与其夫育有一子一女,女儿已成年,儿子谭彭栋出生于2004年1月22日。被告李大喜系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和实际驾驶人,该车未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大喜已赔付原告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大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社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故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保险,故被告李大喜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李大喜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湖南省相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2746.2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60659.22元,门诊医疗费2087元);2、后期康复治疗、复诊、复查及抗癫痫治疗费3000元;3、残疾赔偿金23860元(11930元/年×20年×10%);4、被抚养人生活费2657.5元(10630元/年×5年×10%÷2);5、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计118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0083.1元(118天×85.45元/天);6、护理费6985.2元(60天×116.42元/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天×50元/天);8、营养费,因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有加强营养内容,本院酌情支持2400元;9、精神抚慰金,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依据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0、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该费用确系其实际支出,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1、鉴定费1120元。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0152.02元。由被告李大喜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48385.8元(残疾赔偿金23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57.5元+误工费10083.1元+护理费6985.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综上所述,被告李大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58385.8元,超过交强险部分161766.22元(220152.02元-58385.8元),由被告李大喜负担70%计113236.35元,上述两项合计171622.1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李大喜还应向原告支付170622.15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大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70622.15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5元,由被告李大喜负担4431元,原告负担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慰代理审判员 王丹熙人民陪审员 曹安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颖璇校对责任人:李慰 打印责任人:王颖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