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行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凤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某,凤凰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31行终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女,苗族,1966年出生,住湖南省凤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凰县公安局,住所地凤凰县沱江镇南华路10号。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局局长。上诉人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凤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17)湘3123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上诉人凤凰县公安局是否有被诉行政处罚的管辖权;二是被上诉人凤凰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关于被上诉人的管辖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国家公安部依据该条法律规定的授权,在其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第九条对办理行政案件的管辖作了明确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经查,上诉人石某某是凤凰县人并居住于该县,且其涉嫌违法的行为并不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等除外情形,因此凤凰县公安局作为上诉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其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符合上述公安部《程序规定》第九条的相关管辖规定。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对其处罚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应从三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二是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三是程序是否合法。关于事实和证据。经查,2017年1月28日至30日,上诉人石某某在北京市国家禁止地段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三次训诫,后由凤凰县接访人员接回凤凰县,3月13日上诉人再次到北京非法上访被凤凰县接访人员劝返凤凰县。上述事实有石某某在凤凰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中的供述,以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训诫书、湘西州驻京维稳劝访办出具的进京非访、涉访违法行为处理建议函、凤凰县公安局沱江派出所的综合材料和上访说明等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凤凰县公安局基于前述事实对上诉人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适用法律。国务院制定的《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该规定明确了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上访所应到的正当场所。同时,该《条例》第四十七条还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上诉人石某某因采取走访的形式到北京市国家禁止地段上访,上诉人的走访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处罚程序。本案中,被上诉人受理案件后,履行了必要的传唤和权利义务告知、调查取证、处罚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并通知家属等法定程序,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合法、正当。鉴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已被确认,上诉人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清除影响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另外,上诉人提出对湘政法[2014]14号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因该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审查范围,且该请求的提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故,对上诉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凤凰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上诉人请求撤销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学军审 判 员 陈武涛审 判 员 唐云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贻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