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委赔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雷春英因与攸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一审决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春英,攸县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7)湘02委赔7号赔偿请求人雷春英,女,汉族,1955年2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委托代理人雷勇,男,汉族,1961年1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系雷春英之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新民,男,汉族,1945年7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赔偿义务机关攸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帅团结,院长。委托代理人龙湘东,系攸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周一江,系攸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赔偿请求人雷春英因与赔偿义务机关攸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不服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223法赔1号《赔偿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受理后,于2017年9月13日、9月20日进行了公开听证。赔偿请求人雷春英及委托代理人雷勇、刘新民,赔偿义务机关攸县人民法院的委托代理人龙湘东、周一江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雷春英诉称:2005年11月22日,攸县人民法院对雷春英诉刘鑫借款纠纷一案作出(2005)攸法民一初字第925号判决,限刘鑫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雷春英偿还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5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在对该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中,雷春英向攸县人民法院提供了刘鑫五个方面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1、刘鑫在湖南福晟家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晟公司)的股金15.5万元,该股金在上述借款纠纷案中已财产保全;2、刘鑫在湖南湘能电力股份公司30万元租房押金,租期自200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3、刘新在福晟公司66万元注册资金中持有33%的股权;4、福晟公司股东肖建良保证半年内对刘鑫财产不得转让和退股的保证书(落款日期为2005年9月30日);5、福晟公司另一股东肖桂华证实肖建良在该公司占股51%,肖建良系该公司负责人。上述财产线索,只要依法办案,任何一项都可满足执行的需要,可执行员到长沙来执行了三次,既不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也不向福晟公司及有关银行下达协助执行文书,甚至连刘鑫、保证人肖建良的面都没见上。由于执行员不监管、不作为,执行不到半年,刘鑫在各处的资产和股金被抽逃一空。2006年执行不到几个月,攸县人民法院张勇、吴卫搞假结案,伪造《和解协议》及《送达回证》,终止本案执行,将案卷归档十来年,延误了本案最佳执行时机。雷春英向攸县人民法院、株洲市人大常委会、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攸县人大常委会、攸县检察院等反映上述情况。2017年1月,攸县人民法院作出答复,承认执行员违法办案,造假属实,同意恢复执行。但此时福晟公司已经没了,房租期限已过,押金30万不存在了,刘鑫的股金也不知下落了,所有的股金、押金、财物都被肖建良、刘鑫慢慢转移殆尽。而且此次恢复执行所有的审批表、通知书、裁定书、执行笔录都是雷春英同一天拿到手的。由于攸县法院执行人员的不作为和枉法作为造成以下恶果:1、使生效裁定成为空文,已冻结的15.5元灭失;2、错过最佳执行时机,使可追究的枉法人逃逸;3、使可供执行的所有财产灭失;4、给雷春英身心造成很大伤害;5、耗费了大量的诉讼资源和时间,经济上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为维护法律尊严,确保合法权益,请求责令攸县人民法院赔偿雷春英56.35万元(包含债款15万元、按判决书计算的利息39.6万元、诉讼费4500元、执行费7500元、律师费10000元)。赔偿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攸县法院(2005)攸法民一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及民事裁定,拟证明攸县人民法院做出了保全裁定。2、伪造的《和解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赔偿请求人没有参加和解。3、(2006)攸执字第56号给刘鑫的《送达回证》复印件,拟证明该《送达回证》系伪造,因为刘鑫下落不明,请求人没有收到执行通知书。4、攸县人民法院《关于雷春英控告攸县人民法院干警张勇、吴卫枉法办案的答复》,拟证明攸县法院执行员存在枉法行为。5、(2016)湘0223执恢271号《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6、(2016)湘0223执恢271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7、攸县人民法院(2016)湘0223执恢271号《执行裁定书》,8、执行笔录,证据5-8拟共同证明攸县人民法院转嫁错误风险并掩盖之前的终结行为。9、肖桂华证明,拟证明肖建良控股51%,肖桂华、刘鑫与颜三文控股49%。10、肖桂华、肖建良的证明,拟证明肖建良保证刘鑫在半年之内不得退股和转让,肖桂华证明刘鑫70万股金在2005年11月2日前没有退股和转让。11、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拟证明刘鑫在福晟公司设立时出资66.6万元。12、2005年10月8日股东会议纪要,拟证明该会议纪要是假的,肖桂华没有参会,没有签字。13、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刘鑫以个人名义办的公司,房租30万押金是刘鑫个人交的。14、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合同是刘鑫个人签的,30万押金是刘鑫个人交的。15、刘鑫付息承诺书,拟证明刘鑫向雷春英借款是承诺利息计算按百分之二月息。16、肖桂华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是有效的,且刘鑫在公司里的股金一直存在。17、周庆吾、贺百林的证明,拟证明肖建良2005年9月30日的证明是在2005年10月8日给请求人的。18、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赔偿决定书,拟证明申请人向攸县法院提出赔偿申请,攸县法院作出不予赔偿决定。19、2016年12月18日关于攸县法院法官张勇,吴卫枉法办案控告状及附件,拟证明赔偿义务机关是过错方,无法找到被执行人,造成无法执行。20、2014年7月24日关于攸县法院个别法官违法办案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况反映及附件,拟证明请求人多次向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补救措施,但攸县法院没有给予答复,攸县法院个别法官违法办案,请求人口头反映了该问题。21、2016年10月13日关于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再次请求,拟证明多次请求攸县法院采取补救措施,但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理睬,是有责任的。22、湖南福晟家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拟证明赔偿义务机关提供的证据是无效的证据,没有法律效力。赔偿义务机关攸县人民法院辩称:2006年1月10日,雷春英向攸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刘鑫借款案(2005)攸法民一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因被执行人刘鑫一直下落不明,且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至今未执行到位。1、关于冻结被执行人刘鑫在福晟公司15.5万元股金的问题。根据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分局的资料显示,福晟公司已于2005年10月8日召开股东会,决定同意肖建良进入公司股东会,刘鑫将其在公司66.6万元股份转让给肖建良,并退出股东会,免去刘鑫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而雷春英诉刘鑫借款纠纷案于2005年10月26日向攸县法院起诉,攸县法院下达冻结刘鑫在福晟公司股金15.5万元裁定时,刘鑫在福晟公司已没有占有股份,该冻结实际上是无效的冻结。2、雷春英提供的租房押金30万元,不是刘鑫的个人财产,是刘鑫代表福晟公司向湖南湘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交的租房押金,对该押金不能采取执行措施。3、刘鑫在福晟公司投入66万元的注册资金,该股份在雷春英诉刘鑫借款纠纷案起诉前就已转让。4、在执行阶段,雷春英提供的肖建良承诺债务担保问题,但肖建良一直回避与攸县法院执行人员见面,不能确认刘鑫在福晟公司还有股份,该承诺不能作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雷春英如认为肖建良药承担担保责任,应及时诉讼维权。5、雷春英出示的肖建良控股51%的证明,系该公司负责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6、雷春英所述攸县法院执行人员制作假和解笔录和执行笔录的违纪违规行为,攸县法院已作处分,但与本案不能执行到位没有因果关系。综上,雷春英提供的财产线索均不能执行,攸县法院没有错误执行,应当驳回雷春英的申请。攸县人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分局登记公示资料和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福晟公司于2004年12月成立,股东为肖桂华、颜三文、刘鑫。刘鑫与湖南省湘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代表福晟公司签订合同,所交纳30万元押金的主体应是福晟公司。2、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的资料(包括2005年10月8日福晟公司的会议纪要、变更登记审核表、执行董事认职资格的证明、2005年10月8日肖建良出席的会议纪要、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05年10月8日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申请登记委托书、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情况、受理通知书、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拟证明福晟公司已于2005年10月12日股东变更为肖建良、颜三文、肖桂华。被执行人刘鑫已完成了退股手续,其在福晟公司股份从2005年10月12日起已转让,攸县人民法院2005年11月2日冻结了该公司的股金属于无效果的冻结。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11、18没有异议;对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8、16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应该以工商管理局资料为准;对证据12,2005年10月8号会议纪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3、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赔偿请求人提供的资料,刘鑫只是代表福晟公司,非刘鑫个人;证据1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7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造成该案无法执行是以前执行员的过错;证据20-21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对证据2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能说明在2005年10月10日公司的股东已经进行了变更,刘鑫不是公司股东,组织机构登记信息能说明公司之初法定代表是刘鑫,没有说明2005年以后法人代表是谁。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最初是赔偿请求人提供给法院的,这些证据证明了赔偿义务机关就本案没有做另外的调查,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明的目的不明确,不知道要证明什么事。本院赔偿委员会对各方当事人证据认定如下:赔偿请求人证据1-3、11、18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纳;对证据4-10、12-16、19-22的真实性予以采纳,证明目的综合认定;赔偿请求人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证据证实,赔偿义务机关也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赔偿义务机关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纳,证明目的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2日,攸县人民法院对雷春英于2005年10月26日起诉的与刘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05)攸法民一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限刘鑫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雷春英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5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款日止)。在该案起诉时,雷春英同时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攸县人民法院根据其财产保全申请于2005年11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刘鑫在福晟公司的股金15.5万元。2006年1月10日,雷春英向攸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5)攸法民一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执行案号为(2006)攸执字第56号]。攸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曾多次到长沙福晟公司找刘鑫和雷春英认为的保证人肖建良,但都没有找到。为提高案件的执结率,2006年7月6日攸县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制作了假执行和解笔录及送达回证,并依该和解笔录将该执行案件报结。雷春英认为,2014年她到攸县人民法院复印案卷时发现了这份假和解笔录,本案在2006年7月6日终结执行,案卷归档十来年,贻误了最佳执行时机。雷春英获悉该作假情况后,向攸县人民法院反映了相关情况,并向相关国家机关进行了控告。2017年1月3日,攸县人民法院对雷春英控告该院相关办案人员枉法办案进行了答复,认为雷春英控告的情况基本属实,为提高案件执结率,相关办案人员伪造了雷春英和刘鑫的签字,制作了假执行和解笔录,并对相关办案人员进行了相关处理。2016年10月17日,雷春英与刘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恢复执行,案件编号(2016)湘0223执恢271号。攸县人民法院对刘鑫的相关银行账号、支付宝账号、车辆等情况进行了查询,没有发现可执行的财产。2017年3月20日,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223执恢271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刘鑫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2017年5月16日,雷春英以错误执行为由向攸县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56.35万元。攸县人民法院认为:刘鑫在福晟公司的股份在雷春英与刘鑫借贷纠纷诉讼案受理前就已转让,冻结15.5万股金的财产保全措施实际不能执行,此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项“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被保全财产毁损、灭失”的情形;雷春英认为的保证人肖建良不是案件当事人和可追加的被执行人,雷春英提供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实际执行;该院原执行人员虽有为了提高结案率,制作假执行和解笔录的违规违纪行为,但与本案不能执行到位无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的规定,本案仍在执行阶段,尚未执行终结,不符合国家赔偿范围。综上,攸县人民法院认为雷春英申请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湘0223法赔1号赔偿决定书,决定对雷春英的赔偿申请不予赔偿。雷春英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责令攸县人民法院赔偿56.35万元(其中债款15万元、按判决书计算的利息39.6万元、诉讼费4500元、执行费7500元、律师费1万元)。另查明,2004年12月,刘鑫出资66.6万元与肖桂华、颜三文设立福晟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鑫。2004年12月1日,福晟公司与湖南湘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15日内,福晟公司向湖南湘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押金30万元,合同到期时押金可抵扣租金,租期10年,刘鑫在租房合同上签了字。2005年10月8日,福晟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同意刘鑫将其在公司的66.6万元股份全部转让给肖建良,退出股东会。2005年10月10日,福晟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肖建良,股东为肖桂华、颜三文、肖建良。2007年12月福晟公司被吊销。雷春英认为,福晟公司股东肖建良向她出具了一份证明(落款日期为2005年9月30日),内容为:证明刘鑫在福晟公司有入股资金70万元,福晟公司保证半年内其股金不得转让或退股,半年内分红时一定通知雷春英或其弟到场,该证明只在半年内有效。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系错误执行赔偿案,争议焦点为攸县人民法院是否存在错误执行行为,是否应当赔偿雷春英56.35万元。在雷春英提出涉案财产保全申请前,刘鑫已经转让了其在福晟公司的全部股份,刘鑫已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刘鑫在该公司已没有股份,攸县人民法院根据雷春英的申请作出的冻结刘鑫在该公司15.5万股金的裁定没有实际意义,雷春英认为攸县人民法院对冻结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给其造成财产损失,应予赔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刘鑫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系福晟公司与湖南湘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刘鑫只是作为福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落款签字,合同涉及的押金30万元系福晟公司的财产,而非刘鑫个人财产,雷春英认为这笔押金可作为被执行的财产进行执行没有法律依据。雷春英认为福晟公司肖建良出具的福晟公司保证刘鑫不得转让股金或退股的证明系肖建良作出的保证,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该证明是否构成担保,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需依法确认,在未确认的情况下,案外人肖建良不是可追加的被执行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攸县人民法院相关办案人员为提高结案率,伪造雷春英、刘鑫的签字,制作假和解笔录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一)项“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包括以下情形:(十一)其他错误情形”的规定,系错误执行行为。该执行行为导致近十年未恢复执行,侵害了雷春英的合法权益,对雷春英强制执行的申请能否执行到位造成重大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然而,本案仍在执行阶段,尚未执行终结,攸县人民法院只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仍可恢复执行。国家赔偿作为最后的补救措施,应当是在穷尽一切执行措施后、损害已经实际发生并且损失数额已经确定的前提下才能申请,本案中雷春英能否受偿以及受偿额度目前均无法确定,雷春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尚不具备申请国家赔偿的条件。综上,雷春英申请国家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223法赔1号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223法赔1号赔偿决定;二、驳回雷春英国家赔偿的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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