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56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宁乡县新城建筑材料厂、刘丰良等与任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乡县新城建筑材料厂,刘丰良,任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5603号原告:宁乡县新城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宁乡县煤炭坝镇栗山牌(现东山村魏家湾组)。主要负责人:蒋亮,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向明,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丰良,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向明,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开,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原告宁乡县新城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新城材料厂)、刘丰良与被告任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丰良、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向明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城材料厂、刘丰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货欠款187625元,并以181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从2016年2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应付利息6878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原告刘丰良承包宁乡县新城建筑材料厂碎石场,在此之前还承包了新城材料厂花明楼水泥的生产销售。2015年5月18日,被告与原告新城材料厂签订了《碎石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供货,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2016年2月7日,原告刘丰良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1000元,被告向刘丰良出具了借条,并承诺按月息两分付利息,但一直未履行。2016年9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水泥,拖欠货款6625元未付。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新城材料厂申请撤回起诉,承认本案债权归刘丰良所有。被告任开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碎石和水泥并拖欠货款186625元属实,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2月7日期间,被告从刘丰良处购买碎石并拖欠部分货款未支付。2016年2月7日,被告和刘丰良进行了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刘丰良碎石款181000元,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元现金后,向刘丰良出具了180000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中载明月息为两分,每月农历月底付息。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刘丰良该笔款项。2016年9月5日,被告又从刘丰良处购买了25吨水泥,拖欠刘丰良水泥款6625元未付。上述事实,有碎石供应合同、借条、出库单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刘丰良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刘丰良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双方确认的金额支付刘丰良货款。二、被告拖欠刘丰良碎石款180000元未付,被告向刘丰良出具了借条,并书面承诺按月息两分付息,被告应按该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责任。三、新城材料厂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任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丰良碎石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二、任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丰良水泥款6625元;三、驳回刘丰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6元,减半收取2573元,由刘丰良负担73元,由任开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寅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令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