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50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戴王伟与李祥宏、尹鸿媚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戴王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50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戴王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祥宏,。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进,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尹鸿媚。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进,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戴王伟因与被申请人李祥宏、尹鸿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6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戴王伟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戴王伟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直至2014年9月10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案涉房屋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权属证明,导致戴王伟一直无法办理相关证照,李祥宏、尹鸿媚以此为由阻碍戴王伟装修案涉房屋,并于2013年12月20日通知戴王伟停止装修。此后,因李祥宏、尹鸿媚一直阻挠戴王伟进入案涉房屋,致使部分装修材料留在案涉房屋内无法及时搬出。因此,即便戴王伟在2013年12月20日后仍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责任也在于李祥宏、尹鸿媚,戴王伟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期限应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止。(二)二审判决认定戴王伟与李祥宏、尹鸿媚按照4:6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严重不公。戴王伟在签订案涉租赁协议时虽然明知案涉房屋为集体性质,但李祥宏、尹鸿媚隐瞒了案涉房屋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权属证明的事实,导致双方签订的案涉房屋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给戴王伟造成房租及装修损失,李祥宏、尹鸿媚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审法院判决戴王伟承担40%的责任,严重不公。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李祥宏、尹鸿媚提交意见称,双方在签订案涉房屋租赁协议时,李祥宏、尹鸿媚已详尽告知戴王伟案涉房屋的权属状况,戴王伟承租案涉房屋后一直占用、使用该房屋,直至本案二审判决后才将案涉房屋内的装修材料等物品清空。二审判决驳回李祥宏、尹鸿媚的全部反诉请求,酌定戴王伟与李祥宏、尹鸿媚按照4:6的比例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李祥宏、尹鸿媚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未申请再审。综上,戴王伟的再审事由已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定,请求驳回戴王伟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中,因李祥宏、尹鸿媚未取得案涉房屋建设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权属证明,导致其与戴王伟签订的案涉房屋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李祥宏、尹鸿媚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双方在案涉房屋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戴王伟在进行装修前,应将装修方案提供给李祥宏、尹鸿媚审查,李祥宏、尹鸿媚同意后方能施工。戴王伟在未办理相关证照,亦未取得李祥宏、尹鸿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其对自身的装修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故二审法院酌定戴王伟与李祥宏、尹鸿媚按照4:6的过错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二)双方因房屋装修发生争议后,均未要求终止履行合同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戴王伟直至本案一审判决前,才从案涉房屋中取走相关装修材料并撤场。戴王伟虽主张李祥宏、尹鸿媚于2013年12月20日通知其停止装修后,李祥宏、尹鸿媚一直阻碍其进入案涉房屋,导致部分装修材料未能及时从案涉房屋中搬出,相关责任应由李祥宏、尹鸿媚承担,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二审法院以案涉房屋进入征地拆迁程序之日(2014年9月10日),作为戴王伟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截止日期,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戴王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史承豪审 判 员 罗有才代理审判员 潘 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