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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刑初33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1,男,1970年3月25日生,汉族,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高淳区。2017年9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1犯交通肇事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1驾驶牌号为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村XX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号房屋旁时,因疏于观察,与行人高某2(男,2014年9月20日生)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高某2受伤并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高某2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高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1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被告人高某1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高某1具有自首和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1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被告人高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1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梅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 鹃书 记 员 邢 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