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刑更3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汪菲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3刑更325号罪犯汪菲,男,生于1983年6月13日,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现在甘肃省金昌监狱服刑。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甘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0月22日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于2017年10月18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提出,罪犯汪菲自入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刑九个月,并向本院报送了罪犯汪菲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汪菲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计分表扬3次,并于2017年4月26日主动缴纳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甘肃省金昌监狱向本院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汪菲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罪犯”三课”教育成绩证明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没收据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汪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所提减刑建议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菲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徐兴审判员狄培明审判员刘维亮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张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