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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38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淑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3898号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郭旗街10号。法定代表人:贺大宽,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国峰,该公司资产保全部职员。被告王淑梅,女,1971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峰、被告王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被告王淑梅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复利至执行终结之日止;2.对被告王淑梅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实现抵押权,对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我行与被告签订编号为X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和编号为X的《个人抵押合同》,被告在我行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20年10月11日,月利率7.333334‰,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被告于每年的10月9日前偿还本金70万元,五年还清。被告用其自有的房权证号为“X号”、“X号”、“X号”、“X号”、“X号”、“X号”的房屋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5年10月13日在农安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向王淑梅发放借款350万元。还款过程中,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因此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行上述诉讼请求。王淑梅承认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淑梅之间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二、被告王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给付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扣除已给付的利息)。月利率为7.333334‰,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三、如被告王淑梅未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王淑梅所抵押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00元,由被告王淑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秋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