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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1民初37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四川泸州现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邓基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泸州现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邓基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民初3761号原告四川泸州现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福集南北干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733411578C。法定代表人曾兴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林芝,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基良,男,1951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本院受理原告四川泸州现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基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因交通事故及自身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进行划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林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不合理的医疗费80166.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0日,段大军驾驶川E×××××号大客车(搭乘邓基良等乘客,该车系原告所有)从泸州方向往玄滩方向行驶,行驶至泸荣路18KM+7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李模峰驾驶的渝B×××××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邓基良等10人受伤。被告受伤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166101.7元,其中,有一部分由被告自身多种疾病引起,应由被告承担,就其比例问题与被告协商无果。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川E×××××号车系原告所有,2016年6月10日,段大军驾驶川E×××××号大客车(搭乘邓基良等乘客)从泸州方向往玄滩方向行驶,行驶至泸荣路18KM+7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李模峰驾驶的渝B×××××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邓基良等10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泸县第二人民医院、泸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6天,发生医疗费166101.7元,全部由原告垫付。出院诊断: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糖尿病;高血压病;肺部感染;慢性阻塞性肺病;双侧胸腔积液;呼吸衰竭;贫血;心功能不全。受本院委托,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9月26日对被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与自身疾病产生的医疗费进行划分作出鉴定意见:邓基良在泸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160332.8元,交通事故与自身疾病承担同等责任为宜。为此,原告垫付鉴定费2000元。本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川0521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邓基良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进行了确认,但未涉及医疗问题。该判决为生效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判决书、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医疗发票、鉴定意见及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已由本院作出的(2017)川0521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被告因自身多种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不应由侵权人承担,根据鉴定意见,被告在泸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产生的医疗费160332.8元,被告应承担80166.4元,其余80166.4元由侵权人承担,被告在泸县第二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5097.9元及检查费671元,属于抢救费用,仍由侵权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基良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四川省泸州现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66101.7元、垫付鉴定费2000元,计168101.7元,由被告邓基良于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8016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元,由原告四川省泸州现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永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朱天云书 记 员 胡运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