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109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冯帮夫与周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帮夫,周超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10934号原告:冯帮夫,男,195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周超英,女,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冯帮夫诉被告周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帮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超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帮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800元,并按年利率3%支付借款从出借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因房屋装修需要,又称儿子办喜事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元。后又说装饰费用不够,于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又借款人民币6300元。被告共立有借条2份,口头约定到2016年9月全部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9月21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写明向原告借款6500元,利息按工商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息。2015年10月31日,被告又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写明向原告借款6300元。因被告未归还借款,遂成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超英归还给原告冯帮夫借款本金12800元,并按年利率3%支付借款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其中6500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9月21日起算,6300元借款从2017年9月18日起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冯帮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周超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盛 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赵 飞书 记 员 王银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