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44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黎国明、黎秀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国明,黎秀梅,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4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国明上诉人(原审原告):黎秀梅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顺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法定代表人:曾权威。委托代理人:孙军,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黎国明、黎秀梅与被上诉人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以下简称珠江甘蔗场)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13民初6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安置建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黎国明与珠江甘蔗场自愿协商后签订的,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为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第六条约定,为保障黎国明、黎秀梅利益,至2006年6月底如有关部门仍未批复,则从2006年7月1日起至政府部门批复并办妥相关建房审批手续之日止,珠江甘蔗场按银行同期定期储蓄利率向黎国明、黎秀梅支付预付建房款利息。经审理查明,珠江甘蔗场已向黎国明、黎秀梅支付了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预付建房款利息,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之间的利息已经另案处理完毕,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之间的利息被依法判决驳回,现黎国明、黎秀梅以根据上述《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认为办妥相关建房审批手续是指办妥包括《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相应四证,而安置房于2014年7月17日才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故要求珠江甘蔗场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17日止的预付建房款利息。1.根据《安置建房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约定,黎国明、黎秀梅拥有安置房的居住权,只有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才可以取得安置房的所有权,故《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目的在于避免安置房报建批复时间的不确定导致黎国明、黎秀梅获得安置房居住权的合同利益受损,而并非在于确保其获得安置房的所有权。2.黎国明、黎秀梅于2008年5月实际入住安置房至今,且规划部门已于2011年11月1日就安置房的建设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黎国明、黎秀梅依据《补充协议》有权取得安置房的居住权的利益已获得充分保障,黎国明、黎秀梅主张自此之后珠江甘蔗场仍应向其支付预付建房款利息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目的不相符。3.生效判决确认将《补充协议》约定的“政府部门批复并办妥相关建房审批手续”理解为珠江甘蔗场办妥所有的审批手续,对珠江甘蔗场明显不公;上述约定应理解为该安置房建设工程的报建取得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批复而非所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全部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可见,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对建设单位何时开始施工进行规范的管理性规定,如果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将面临被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涉案安置房虽然于2014年7月17日才补办施工许可证,但在此之前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黎国明、黎秀梅已经实际入住安置房,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进行施工的行为未对黎国明、黎秀梅实际取得安置房的居住权造成事实上的妨碍。综上,黎国明、黎秀梅认为珠江甘蔗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仍应向其支付预付房款利息至2014年7月17日,理据不足,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黎国明、黎秀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黎国明、黎秀梅负担。原审判后,上诉人黎国明、黎秀梅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与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番禺区化龙镇政府、被上诉人四方在签订的《居民搬迁协议》中第八条明确约定建成的安置房可办理国有划拨用地房地产权证,其费用由甲方负责。其充分证明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拥有完全的合法产权,受《物权法》保护。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只获得涉案房产居住权。二、按照一审法院认定,建设工程只要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需要其他证件就可以开工建设了。其认定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一审法院的认定实际上是对省高院、市中院对《补充协议》第六条认定结论的否定,同时也是对被上诉人违法行为的纵容和庇护。三、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已明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在判决中又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前后自相矛盾。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改判。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依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一次性支付上诉人预交建房款利息3116.0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珠江甘蔗场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基于珠江甘蔗场制定的《安置房屋建设方案》以及双方签订的《安置建房协议书》而签订。根据《安置房建设方案》、《安置建房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拥有安置房的居住权,只有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才可以取得安置房的所有权。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珠江甘蔗厂向上诉人支付预付建房款利息的目的,在于避免安置房报建批复时间的不确定,导致上诉人获得安置房居住权的合同利益受损,而非确保上诉人获得安置房所有权,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工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可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对建设单位何时开始施工进行规范的管理性规定,如果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将面临被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处以罚款的处罚。涉案安置房直至2014年7月17日才补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但2008年5月安置房建设完工后,上诉人入住安置房,规划部门于2011年11月1日就安置房建设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此,上诉人依据《补充协议》取得安置房居住权的利益巳获保障,建设单位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即对涉案安置房进行施工的行为,并未对上诉人取得安置房居住权的利益造成事实上的妨碍,涉案安置房何时取得《建筑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亦不影响上诉人实际居住于涉案安置房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珠江甘蔗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仍应向其支付预付建房款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的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黎国明、黎秀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湛审判员 林幼吟审判员 黄 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嘉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