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75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兰汉敏与谷谦、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汉敏,谷谦,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7509号原告:兰汉敏,男,196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玮(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端(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谦,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李红,女,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谦(李红之夫,特别授权代理),男,住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21967********。原告兰汉敏与被告谷谦、被告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汉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端,被告谷谦(同时作为被告李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汉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谷谦和李红共同向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分别以8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从2016年1月3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从2016年3月8日起,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谷谦和李红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谷谦因急需用款,向我借款8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1%。同年3月8日,谷谦再次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5%。此后,谷谦和李红未依约向我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谷谦和李红共同辩称,对本金组成有异议。800,000元借款我们实际收到金额为620,000元。200,000元借款我们实际收到金额为167,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谷谦和李红对兰汉敏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兰汉敏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兰汉敏向谷谦转账支付620,000元。2016年1月3日,谷谦向兰汉敏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兰汉敏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本人愿意支付每月利息人民币捌千元整。”同年3月8日,谷谦再次向兰汉敏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兰汉敏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叁个月(2016年3月8至6月7日止)到期全额归还。月息叁仟元整。”次日,兰汉敏分4次共计向谷谦转账支付167,000元。庭审后,兰汉敏自认谷谦向其偿还借款利息100,000元。且自认《借条》与转账金额不符的部分系扣除的利息。另查明,谷谦和李红于1993年5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兰汉敏与谷谦之间的行为是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其借贷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兰汉敏自认扣除了部分利息,将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的,应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准。谷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故兰汉敏要求谷谦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谷谦应向兰汉敏偿还借款本金787,000元(620,000元+167,000元)。《借条》上均约定了利息,且该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但2016年3月8日的《借条》是先出具的,次日兰汉敏才将借款支付给谷谦,故利息应从实际支付之日起计算。兰汉敏要求谷谦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部分支持,基数和起算时间应当予以调整。谷谦向兰汉敏支付的利息为:分别以6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从2016年1月3日起;以167,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从2016年3月9日起,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扣除此前兰汉敏自认谷谦已偿还的借款利息100,000元。借款发生时,谷谦和李红系夫妻关系。故兰汉敏要求李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谦和被告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兰汉敏偿还借款本金787,000元;二、被告谷谦和被告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兰汉敏偿还借款利息(分别以6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从2016年1月3日起;以167,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从2016年3月9日起,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扣除此前已偿还的利息1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兰汉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4元由原告兰汉敏负担2,294元,由被告谷谦和被告李红共同负担12,1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谷谦和被告李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毅平人民陪审员 乔佳琳人民陪审员 黎显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容 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