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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50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李金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李金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5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8620432XJ。负责人:张旭东,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莹,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男,生于1987年11月25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金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4民初1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莹,被上诉人李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多判的71138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记载被保险车辆离开现场,符合责任免除的合同约定,故上诉人不应承担原审原告的车辆损失;2、本案事故责任明确,李金未证实秦志国的摩托车没有保险,也没有证据证明秦志国没有赔偿能力或拖延、拒付相关赔偿,李金要求上诉人代位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合理。李金辩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过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无拘束力,且交警部门未认定逃逸,事故认定书只记载被保险车辆离开现场。关于追偿问题,上诉人可自行主张。李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6813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4日0时30分许,魏普龙驾驶李金所有的豫R×××××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石佛寺镇魏湾沿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新村农家乐附近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秦志国驾驶的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秦志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魏普龙驾驶机动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志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李金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阳众义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李金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车辆事故损失价格为68138元,李金支付鉴定费3000元。豫R×××××号在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29308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一审法院认为:李金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李金要求保险公司以合同约定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金的车辆经鉴定其损失为68138元,并未超出车辆损失责任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金损失6813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支付李金支付的鉴定费用3000元。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魏普龙驾驶机动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部门并未认定魏普龙的行为属于逃逸,且无证据证实魏普龙驶离现场的行为导致损失扩大,故保险公司辩称魏普龙逃逸不予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纠纷系保险公司未履行赔偿义务所致,故案件受理费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金车辆损失68138元;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金鉴定费3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李金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故保险公司应当对李金的车辆损失进行赔付。关于魏普龙是否存在逃逸行为,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普龙驾驶机动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志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交警部门并未认定魏普龙的行为构成逃逸,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实魏普龙驶离现场的行为导致损失扩大,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免责条款向李金进行明确提示说明,故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关于追偿问题,属于保险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可在本案诉讼结束后,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自行向相关责任人进行主张。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系本案必要合理支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且该纠纷系保险公司未履行赔偿义务所致,故案件受理费应由其承担,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新华审判员  王 生审判员  罗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方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