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72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行与启东华圣木器厂、吴忠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行,启东华圣木器厂,吴忠飞,施静贤,江裕红,林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7227号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南阳镇南阳街7号楼。负责人:杨建忠,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兵,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启东华圣木器厂,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城东村**组。经营者:施静贤。被告:吴忠飞,男,1971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施静贤,女,1967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江裕红,男,1979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林子,女,198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南阳支行)与被告启东华圣木器厂、吴忠飞、施静贤、江裕红、林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南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东华圣木器厂、吴忠飞、施静贤、江裕红、林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南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启东华圣木器厂偿还贷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52878.81元(算至2017年9月15日),之后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13.83%计算,律师费2000元;2、被告吴忠飞、施静贤、江裕红、林子对被告启东华圣木器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止向被告启东华圣木器厂发放本金40万元的贷款,被告吴忠飞、施静贤、江裕红、林子作为保证人。2015年12月7日,原告借给被告启东华圣木器厂4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9.22%计算,逾期利率加收50%。借款后,被告未还清本息已属违约,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启东华圣木器厂、吴忠飞、施静贤、江裕红、林子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农商行南阳支行与启东华圣木器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启东华圣木器厂作为借款人向农商行南阳支行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月利率7.68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技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与合同有关的公证费、律师费等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农商行南阳支行与吴忠飞、施静贤、江裕红、林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吴忠飞、施静贤、江裕红、林子对启东华圣木器厂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2月7日,农商行南阳支行向启东华圣木器厂发放贷款4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9.22%,到期日为2016年12月6日,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启东华圣木器厂在借款借据加盖公章确认。同时,被告向农商行南阳支行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地址确认书中规定:因各确认人在落款处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无人签收、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法院/仲裁机构相关法律文书未能被各确认人实际接收,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至2017年9月15日结欠利息52878.81元。另查明,农商行南阳支行因本案诉讼花去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应依约履行。农商行南阳支行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启东华圣木器厂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归还相应的借款,各担保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对于尚欠借款本息,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计息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诉请,因该费用系被告违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启东华圣木器厂、吴忠飞、施静贤、江裕红、林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启东华圣木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9月15日为52878.81元,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83%计算)。二、被告启东华圣木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行律师费2000元。三、被告吴忠飞、施静贤、江裕红、林子对被告启东华圣木器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62元(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24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彭福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海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