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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6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曾晓明与四川恒锦粮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晓明,四川恒锦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6民初925号原告:曾晓明,女,196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恒锦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县万安镇花生园区原水泥厂。法定代表人:莫格红,执行董事。原告曾晓明与被告四川恒锦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晓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46784.40元,并从2016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46784.40×4.35%=6385.12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财务经理工作。2016年1月至9月,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经领导安排,原告合计为被告垫付146784.40元用于支付运费、办公经费等。2016年9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下欠原告146784.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恒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起,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财务经理工作。在原告工作期间,应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垫支了运费、装卸费、办公费、油费等费用,共计垫支146784.40元。2016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曾晓明146784.40元,大写壹拾肆万陆仟柒佰捌拾肆元肆角。2016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下欠原告其他应付款146784.4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以不当得利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当得利系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而本案中,原告系自愿向被告垫支相关费用,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及企业询证函。因此,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关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具有合法依据。经本院释明,原告将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身份信息、企业询证函、收据、证人贾德华的证言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为被告垫付了相关办公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向原告发送了企业询证函,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清算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但是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应当支付。因双方清算时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催收过,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为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9月19日。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原告起诉之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恒锦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曾晓明借款本金146784.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7年9月1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46784.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曾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被告四川恒锦粮油有限公司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明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 敏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