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陈坚大与陈东火、陈雪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731号原告:陈坚大,男,195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福建省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告:陈东火,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福建省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告:陈雪途,女,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福建省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告:陈国卿,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福建省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原告陈坚大与被告陈东火、陈雪途、陈国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坚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火、陈国卿、陈雪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坚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陈东火、陈雪途共同偿还陈坚大借款30,000元及利息5,600元(利息自2016年5月13日起按月2%计至还款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本息共计人民币35,600元);2.陈国卿承担债务偿还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陈东火、陈雪途、陈国卿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2日,陈东火因资金短缺向陈坚大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为2%计算,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2日,由陈国卿作为担保人,承担债务偿还连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陈坚大多次催讨,陈东火仍未能返还借款,陈国卿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借款后,陈东火支付利息共计16,000元,尚欠本金30,000元以及利息5,600元未付,本息共计人民币35,600元。陈东火与陈雪途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被告陈东火、陈雪途负责偿还,陈国卿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债务偿还连带责任。陈坚大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三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陈坚大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陈坚大的诉讼请求为盼。陈东火、陈雪途未作答辩。陈国卿书面辩称,陈东火把陈国卿列为被告错误,陈国卿依法已经免除保证责任。陈东火于2014年2月22日向陈坚大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2月22日。借款时由陈国卿作保证,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和保证责任期间。陈坚大作为债权人在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之内,未向陈国卿主张权利,未起诉,未申请仲裁,也未要求陈国卿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无论何种保证责任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之规定,陈国卿依法已经免除保证责任。综上,陈国卿依法已经免除保证责任,陈国卿拒绝继续承担保证责任。陈坚大针对陈国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敬请法院依法驳回对陈国卿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坚大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陈坚大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陈坚大的身份情况;2.陈东火、陈雪途、陈国卿的户籍信息复印件各1张,证明陈东火、陈雪途、陈国卿的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1张,证明陈东火向陈坚大借款,并由陈国卿担保的事实;4.短信聊天记录复印件4张,证明陈坚大在保证期间内有向陈国卿要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陈东火、陈国卿、陈雪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陈坚大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经审查,陈坚大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2日,陈东火向陈坚大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2日,由陈国卿作为保证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期限,陈东火、陈国卿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交给陈坚大收执。借款后,陈东火支付陈坚大利息共计16,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陈坚大多次催讨,陈东火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陈国卿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陈坚大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陈坚大与陈东火、陈国卿之间设立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东火作为借款方,陈国卿作为担保人,至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按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现陈坚大请求陈东火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国卿与陈坚大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2日,则保证期间为从2015年2月22日起6个月。在保证期间内陈坚大与陈国卿短信聊天记录属实,且陈国卿又未提出异议,结合生活常理,对此短信聊天记录本院予以采纳,可认定为陈坚大在保证期间内通过此种方式向陈国卿主张过保证责任。陈坚大在诉讼时效内向本院起诉要求保证人陈国卿承担保证责任,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坚大认为陈东火所负上述债务系其与陈雪途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陈雪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国卿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陈东火进行追偿。陈东火、陈雪途、陈国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东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陈坚大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已付16,000元应予扣除);二、陈国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陈国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陈东火进行追偿;四、驳回陈坚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陈东火、陈国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杰人民陪审员 刘全艺人民陪审员 林祥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志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2-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