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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终34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瑞霞、周景宏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瑞霞,周景宏,陈素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3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霞,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景宏,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静(系周景宏之妻)。第三人(原审第三人):陈素平,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捷(系陈素平之夫)。上诉人王瑞霞因与被上诉人周景宏、第三人陈素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豫0402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瑞霞,被上诉人周景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静,第三人陈素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瑞霞上诉请求:1.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豫0402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2.依法确认车牌号为豫D×××××(发动机号:6131119)本田雅阁轿车归上诉人王瑞霞所有,停止对该车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3.一、二审诉讼费由周景宏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王瑞霞出借给陈素平100000元,经多次催要,陈素平无力偿还。2016年6月5日,王瑞霞与陈素平达成《车辆转让协议》,陈素平将其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豫D×××××(发动机号:6131119)本田雅阁轿车作价100000元转让给王瑞霞以偿还所欠债务,当天陈素平将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给王瑞霞,并约定随后共同去办理过户手续。在此期间,王瑞霞已实际占有、控制该车辆。后王瑞霞去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该车辆因被上诉人周景宏诉陈素平民间借贷一案,被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诉前保全,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王瑞霞与陈素平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后,实际占有控制涉案车辆时,车辆还未被查封,且王瑞霞对周景宏与陈素平之间的借贷纠纷并不知情,因此王瑞霞才是善意第三人,一审驳回诉讼请求错误。周景宏辩称,周景宏申请法院对涉案车辆查封前,在车辆管理所登记处对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进行查询,显示车辆所有权人为陈素平,执行并无不当。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素平述称,王瑞霞与陈素平之间以车抵债属实,因为王瑞霞的原因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虽未变更车辆登记,但王瑞霞已实际占有该车辆。王瑞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豫0402执异21号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不成立;2.依法确认车牌号为豫D×××××(发动机号6131119)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归王瑞霞所有;3.请求立即停止对车牌号为豫D×××××(发动机号:6131119)本田雅阁轿车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周景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5日周景宏因其与陈素平、贾捷的民间借贷纠纷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16)豫0402财保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对陈素平所有的车牌号为豫D×××××号(发动机号:6131119),品牌型号为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豫0402民初第2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贾捷、陈素平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景宏借款3900000元及利息(以39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多支付的利息13750元从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周景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向双方送达判决书,前述文书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案外人王瑞霞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作出(2017)豫0402执异21号裁定书,驳回王案外人瑞霞的执行异议。另查明,2016年6月5日陈素平作为甲方与王瑞霞作为乙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二、甲方以自己名下的本田雅阁牌轿车(车牌:豫D×××××,发动机号码:6131119)作价人民币壹拾万圆整(100,000元)抵充甲方所欠乙方的款项。同日,王瑞霞向陈素平出具收到条,表示收到前述转让车辆。一审法院认为,王瑞霞要求依法确定车牌号为豫D×××××(发动机号:6131119)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归其所有,并停止对该车辆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王瑞霞与陈素平之间虽然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但是并未及时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因此该车转让的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亦不能对抗周景宏因诉讼而申请法院对该车辆的查封与执行,故王瑞霞就豫D×××××(发动机号:6131119)本田雅阁轿车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另外,对于因豫D×××××(发动机号:6131119)本田雅阁轿车未及时办理车辆登记手续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可由王瑞霞与陈素平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另行予以处理。因此,对于王瑞霞要求依法确定车牌号为豫D×××××(发动机号:6131119)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归其所有,并停止对该车辆的执行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瑞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瑞霞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王瑞霞应就其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予以举证证明。结合本案情况来看,王瑞霞提交了《车辆转让协议》、银行客户回单、机动车行使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交强险发票及其与涉案车辆的合影照片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但银行客户回单不能证明此款为王瑞霞出借给陈素平的款项,以车抵债的原因行为即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行为无法证实。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根据交易的相对性,签订时未有第三人在场,仅凭此证据不足以证明以车抵债的真实性。再者,王瑞霞虽提交了机动车行使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交强险发票及其与涉案车辆的合影照片等,但交强险发票显示投保人为陈素平,这几份证据不足以证实王瑞雪对涉案车辆已实际占有使用。且据王瑞霞所述,涉案车辆未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是因为其个人原因,其就车辆未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具有过错。据此,王瑞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瑞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瑞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瑞英审 判 员 彭 莉审 判 员 张姗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杨 磊书 记 员 王钰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