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民初43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区支行与明宗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区支行,明宗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435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双龙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671015190Y。负责人:陈宽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龙,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区支行员工,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区支行员工,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明宗伟,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行綦江区支行)诉被告明宗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行綦江区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宗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行綦江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明宗伟立即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共计5597.83元;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公告费全部由被告明宗伟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前述诉讼请求第二项明确为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明宗伟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明宗伟于2015年7月15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8533。截至2017年1月16日累计欠款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共计5597.83元未给付原告。经原告催收,被告明宗伟仍不归还。被告明宗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邮储行綦江区支行为证明其诉求,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龙的当庭陈述外,还举示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附含《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历史交易查询、风险客户信息查询详情、客户结存卡片信息查询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审查,前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对前述证据的采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明宗伟为办理邮储银行标准信用卡,于2015年7月15日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附含《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并在该申请表上的签字栏内签名予以确认。同时,被告明宗伟在该申请表上亲笔抄录:“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被告明宗伟在签署前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以及原告批准其申请后,原告向被告明宗伟发放了邮储银行标准信用卡。被告明宗伟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多次透支消费交易,已构成违约,共计拖欠原告邮储行綦江区支行欠款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共计5597.83元。前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附含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是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以下简称“信用卡”)申请人(以下简称“乙方”)就信用卡申领和使用等相关事宜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达成共识而签订的合约。该合约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乙方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甲方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部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乙方须自交易入账日起按甲方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对于取款和转出转账交易,乙方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乙方在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视为溢缴款,溢缴款不计付利息,提取溢缴款或利用溢缴款转账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其它有关费用,甲方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其他相关费用,收取的其他相关费用直接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核发信用卡后,乙方须在账单上指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之前缴纳年费及各项费用,乙方签署本合约即表明接受全部收费项目和条件,须按甲方确定的费率和利率支付因持有和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全部费用和利息,包括但不限于透支利息、年费、挂失费、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等;本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如年费、挂失费、换卡费、透支利率(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等等详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欠款,还款的顺序依次为上期欠款和本期欠款,在同期欠款中,未逾期以及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利息、费用、预借现金(含透支转账)交易本金、消费透支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预借现金(含透支转账)交易本金、消费透支本金、费用、利息的顺序进行冲还;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乙方已阅读并知晓和承诺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和本合约;本合约至乙方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栏内签字,并在甲方批准其申请后立即生效。前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附含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除约定的计息、还款等与合约约定的内容一致外,章程还约定了发卡行及申请人、持卡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明宗伟在签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附含《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及原告邮储行綦江区支行批准其申请并向其发放信用卡后,前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明宗伟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交易的行为应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的约束,但被告明宗伟未按前述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按时清偿信用卡透支消费交易欠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邮储行綦江区支行要求被告明宗伟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共计5597.83元之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明宗伟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区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共计5597.83元。如果被告明宗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明宗伟负担(该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区支行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明宗伟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区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宁人民陪审员 曹远前人民陪审员 胡雪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