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刑初23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满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满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236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满春,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2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满春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宜武出庭支持公诉,刘满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9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刘满春窜至中山市大涌镇旗峰路平安住宿302房,趁被害人刘某熟睡之际入内盗得OPPO牌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1097.60元)。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2.2015年11月18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刘满春窜至中山市大涌镇安堂村中新公路昇辉酒家楼上A栋402房,趁被害人吴某熟睡之际入内盗得iPhone6(64G)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3432元)。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2017年6月6日,被告人刘满春在中山市沙溪镇大同牌坊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刘满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满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满春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当责令退赔。刘满春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满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满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满春退赔被害人刘某被盗的损失人民币1097.60元、被害人吴某被盗的损失人民币3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翟燕云吴曼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