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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执43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朱子元与张振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子元,张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4327号申请执行人:朱子元,男,196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现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锋,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振,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朱子元与张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581民初27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张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子元93158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5元,由张振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证券信息。经查,发现被执行人张振名下的苏E×××××汽车(2008年4月28日初次登记)一辆,但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经向房产管理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有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张振暂查找无着。本案尚未执行到位计人民币101190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及终结执行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581民初27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鑫审判员 罗 磊审判员 葛晓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英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