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32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3226陈钧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陈钧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3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园3幢4楼南区。负责人: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景山,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钧,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国清,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初5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信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初53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事实不清,本案中陈钧主张其已支付三辆事故车维修费用24728元,但陈钧只提供了一张记载为苏J×××××客车的正规维修费发票,计2350元;而其本人所有的苏J×××××(后牌照为苏J×××××)号车辆并没有提供正规的维修费发票,只有一张不正规的金额为13478元的收据,作为维修单位的长城4S店完全可以开具正规维修发票,但陈钧未能提供。另外,苏J×××××小型客车的维修损失,陈钧也仅提供了一张维修金额为8900元的发票复印件,对此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能确认陈钧支付给第三人。一审法院将不正规的收据和发票复印件认定为正规的发票,并作为定案依据,与事实不符;2、我司与陈钧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关于生效时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事故发生时商业险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尚未生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前,故对我司不具有约束力,我司没有履行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对合同生效期限的约定是一种隐形免责条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我司赔偿保险金没有依据,判决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公正判决。陈钧对安信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以后我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拍照并且参与了车辆的拆检拍照,但是保险公司以不承担责任为由拒绝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48小时未定损,以第三人提供的修理发票、清单等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一审中我向法院提交了三辆车的修理票据、清单,应作为我车辆受损的依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生效时间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尽到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但是保险公司自行伪造了我的投保单,并没有经我本人签字,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陈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信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4728元;2、判令安信保险公司承担文书鉴定费4670元及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0月20日16时44分,陈钧为其当日购买的临时牌照为苏J×××××号小型轿车在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0日17时起至2016年10月20日17时止;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4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上列两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0日24时止。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上均注明:保费收费、投保确认、保单打印时间均为2015年10月20日16时44分。投保后2015年10月20日18时左右,陈钧驾驶苏J×××××小型轿车从盐城永宁国际汽车城哈弗4S店内出来,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进入新开路时,因操作失误,与赵宝加(案外人)驾驶的苏J×××××小型客车、徐亮(案外人)驾驶的苏J×××××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受损。该起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处理事故期间,陈钧共用去车辆维修费24728元,其中陈钧自有车辆苏J×××××号(后牌照为苏J×××××)在盐城市常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长城4S店)用去车辆维修费13478元,赵宝加驾驶的苏J×××××小型客车在江苏捷翔汽车销售服务车行(悦达嘉华4S店)用去修理费8900元,徐亮驾驶的苏J×××××小型客车在盐城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长安4S店)用去修理费2350元;三笔维修费均附有发票及事故车报价单。嗣后,陈钧向安信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安信保险公司认为陈钧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投保的车损险及商业三责险尚未生效,拒绝支付保险赔款,为此陈钧诉至一审法院。在一审审理中,安信保险公司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证明其对保单及保险条款内容尽到详细的释明义务,陈钧在投保单上签名认可;陈钧认为投保单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申请进行文书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安信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三处投保人签名“陈钧”是否为陈钧本人书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上载明:检材为装订于案号(2016)苏0903民初5329号卷宗内,编号为“NO:143200053742”的《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原件壹份,其第2页上“投保人(签章)”处“陈钧”签名字迹为JC1,其第3页上“投保人(签章)”处“陈钧”签名字迹为JC2,其第8页上“投保人(签章)”处“陈钧”签名字迹为JC3。鉴定样本为装订于卷宗内陈钧本人书写的签名实验样本原件三页,其上“陈钧”字迹均为YB。鉴定结论为编号为“NO:143200053742”的《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陈钧”签名JC1、JC2、JC3字迹与YB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一审法院认为,陈钧与安信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安信保险公司对其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关于安信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本案中陈钧在提领新车手续时,不仅办理了交强险又办理商业险,其投保目的即是在提车后能同时享有交强险与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但商业险的保险期限的约定是到投保的第二天零时生效,案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明显与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不符;二、涉案的商业险保险期限的约定是到投保的第二天零时生效,就本案而言,虽然合同约定了保险期限,但是就陈钧提取新车的特殊性而言,其在投保后至保险期限生效前的一段时间内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导致赔偿真空期的出现,可以认定为一种隐形免责条款,且该隐形条款存在瑕疵,保险公司作为签订合同中占有主导地位的一方,应当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乃至合同履行有重大影响的条款进行特别释明,安信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陈钧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该条款进行说明;故安信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在本案中陈钧主张其已支付的三辆事故车维修费用24728元,提供了案涉车辆4S店的维修发票,安信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陈钧主张的维修费用不合理,故陈钧的该诉请应予以支持。综上,安信保险公司应支付陈钧保险赔款247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陈钧保险赔款247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鉴定费4670元,合计5088元,由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关于保险期限的约定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安信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钧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的保险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案涉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作为商业保险,应当适用上述合同法的调整,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上述两商业险种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0日24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保险期间,该保险期间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且期间是固定的一年,起始时间推迟一天,终止时间也自然推迟一天,亦即保险人的责任并未减免,故不应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就此并无明确说明的义务。且虽然案涉保险合同的条款为格式条款,也仅表明该条款为一方当事人提供,只有在另一方当事人同意该条款的情况下,合同才能成立。另虽然案涉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陈钧的签名经鉴定并非其本人所签,但陈钧交付保费、接收保险单的行为已足以认定其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是认可的。因此,在本案合同已成立生效的情况下,合同条款应当认定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的。被上诉人认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生效时间属于免责条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商业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限的约定是有效的。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10月20日18时左右,而案涉商业保险合同于同年10月21日零时才生效,很显然,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第三者损失不在约定的保险期限范围内,上诉人依约应不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商业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属于隐形免责条款,属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安信保险公司关于商业险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一审法院关于案涉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其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无异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当,对此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初5329号民事判决,即“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陈钧保险赔款247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陈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陈钧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8元,鉴定费4670元,合计5088元,由陈钧负担4676元,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4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8元,由陈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维群审判员 钟红梅审判员 胥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凌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