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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3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刘福金交通肇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3刑初98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福金,男,196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文化程度初中,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8月24日被广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7日经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广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其执行逮捕,2017年10月9日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福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福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3日晚,被告人刘福金持有A1A2驾驶证驾驶川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广安市前锋区观塘镇出发经省道304线往前锋区代市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许,该车行驶至前锋区境内省道304线107KM+300M处,因被告人刘福金所驾驶的川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灯光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无预防措施且观察不力,其车与横过公路的行人赵某1相撞,致赵某1受伤,川X×××××号大型普通客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赵某1经广安市前锋区第二人民医院到达现场的急救医护人员立即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抢救,赵某1于2017年8月23日20时40分死亡。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刘福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1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福金拨打了120和122电话报警并施救,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到来。被告人刘福金的家人与被害人赵某1的近亲属于2017年9月11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兑现给付,被害人赵某1的儿子赵某3和赵某1的弟弟赵某4出具了谅解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福金驾驶准驾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福金犯罪后拨打电话报警和施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福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福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和逮捕证等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和驾驶人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胡某、赵某2的证言,被告人刘福金的供述与辩解,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广安巨丰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肇事车川X×××××客车上的行车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福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福金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量刑,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刘福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福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维人民陪审员  陈孝秋人民陪审员  欧光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邓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