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02民初44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美慧与吴亚飞、河北昊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慧,吴亚飞,河北昊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4487号原告:王美慧,女,1980年2月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高娟,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山峰,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亚飞,男,1969年6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为天津市南开区,现下落不明。被告:河北昊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西路539号607室。法定代表人:吴亚飞。原告王美慧诉被告吴亚飞、河北昊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亚飞、河北昊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0日,被告吴亚飞、昊艺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2月2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8%,借款用途为企业的经营周转和家庭消费。协议另对未按期还本付息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并由被告昊艺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石家庄市××××房产为此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昊艺公司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也明确了自己的借款人身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能支付利息,且到期后无力偿还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亚飞、昊艺公司共同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年利率24%计算);判令原告对被告昊艺公司名下抵押房产折价、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借条,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及相关约定;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昊艺公司以其名下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3、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证明对被告昊艺公司名下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4、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毛雪和吴民强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吴亚飞、昊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质证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和出借人、被告吴亚飞作为乙方和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70万元,月息1.8%,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6个月,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该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若乙方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全部借款,每延迟一天,应另向甲方增加支付违约金,金额为未偿还本金总额的2%,若乙方未按约定支付月息,应向甲方增加支付违约金100元/天。被告昊艺公司在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了公章。同日,原告作为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二被告作为借款人、被告昊艺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昊艺公司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石家庄市××××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石房他证东字第××号。同日被告吴亚飞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7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8月19日原告通过吴民强账号向被告吴亚飞共计转款55万元,2015年8月20日原告通过毛雪账号向被告吴亚飞共计转款129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另支付给被告吴亚飞现金21000元。后因被告未能如约还款,现原告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协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但二被告未能如约还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期内的利率进行了约定,在借期内应依约定支付利息。因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双方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之和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借期届满后应依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日止。被告昊艺公司自愿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亚飞、河北昊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美慧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自2016年2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二、原告王美慧对被告河北昊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维艳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