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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594王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5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住灌云县。户籍所在地灌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轻微刑事案件速裁机制审理查明:2017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灌云县伊山镇长安大道南侧的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南环路大桥东坡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被害人李某1发生碰撞,致李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1无责任。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汪某、李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称重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记录表、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户口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灌检诉刑诉[2017]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郭胜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轩诚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