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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执8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党胜利、折保飞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保科、张金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党胜利,折保飞,王保科,张金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02执871号申请执行人党胜利,男,1971年8月2日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裴庄村。申请执行人折保飞,男,1967年2月14日生,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北桥沟,。被执行人王保科,又名王宝科,男,汉族,1951年2月7日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翟子沟村。被执行人张金花,女,1955年8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保科之妻,公民身份号码6126011955********。党胜利、折保飞申请执行王保科、张��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602民初15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协议内容:1、由被告王保科和张金花于2017年5月4日前给原告党胜利退还购房款550000元,并赔偿损失50000元;2、由被告王保科和张金花于2017年5月4日前给原告折保飞退还购房款550000元,并赔偿损失50000元;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100元,实际由原告党胜利和折保飞承担。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8日予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10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本院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执871号案件的执行。对于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申请本院再行立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演晴利审判员  裴 斌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