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9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温岭市,住上海市杨浦区。辩护人余仁犇,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2,女,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温岭市,住上海市杨浦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张某2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张某2及辩护人余仁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0年起,被告人张某1、张某2夫妇未经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经营本市杨浦区定海路XXX号“建龙烟杂店”,对外销售各类卷烟,并在该店铺楼上定海路XXX号其二人居住处存放部分待销售的卷烟。2017年6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会同上海市杨浦区烟草专卖局稽查支队稽查人员在上述地址查获被告人张某1、张某2待销售的各类卷烟共计1,389.5条(以200支/条为标准)。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和上海市烟草专卖局估价,上述涉案卷烟中除国宾(红)、国宾(绿)、万宝路(黑冰爆珠)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外,其余均为真品卷烟;涉案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230,760.67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1、张某2及辩护人余仁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崔某某名下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海市杨浦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案发现场、涉案卷烟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杨浦区烟草专卖局稽查支队查获烟草物品清单,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记录,被告人张某1、张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张某2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共同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1、张某2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1、张某2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某1、张某2的犯罪事实、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均在量刑中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张某1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二、被告人张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张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三、扣押在案的烟草制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斯汀人民陪审员 宋伟芳人民陪审员 刘亚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童晓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三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第四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一)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