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77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何建培、东莞市虎门展升建材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建培,东莞市虎门展升建材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7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建培,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俭华,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虎门展升建材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东引码头西线水泥仓铺*号。经营者:陈秀君,女,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贤,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建培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虎门展升建材店(以下简称“展升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1972民初519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限何建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展升店支付货款本金3839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1.以375578元为本金,从展升店自行主张的2015年5月9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以8332元为本金,从收据出具之日即2015年9月22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并以展升店自行主张的年利率6%为限;4.第1、2项的利息之和暂计至2017年4月27日以46070元为限);二、驳回展升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875元(展升店已预缴),由何建培承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展升店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展升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何建培与展升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已经查明: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东莞市神洲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展升店的建筑材料也是送到该工地由施工承包方收受货物。因此,建筑材料的买受人是施工承包方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原审判决认为,在“东莞市神洲实业有限公司代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垫付工人工资的协议。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一方有‘何建培’、‘林伯勇’字样的签名”,就认定何建培是建筑材料的买受人,证据不足。何建培作为施工承包方的管理人员,前述签名也证实何建培是履行施工承包方职务的行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何建培在原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追加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但原审法院对何建培的合理要求不予理睬,并驳回了何建培的追加被告申请。二、原审判决认定展升店应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展升店送交的建筑材料,并没有与买受人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付款期限,更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买受人要向展升店支付46070元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展升展升店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何建培的上诉,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何建培是否为案涉交易的相对方;二、若焦点一成立,则何建培是否应向展升店支付案涉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焦点一。何建培主张案涉交易相对方应为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何建培亦主张案涉工地实际承包人是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其是承包人委派的工程管理者,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首先,何建培对原审法院调取的(2016)粤1972民初7671号案件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上述证据显示何建培确认其以茂名市信宜建筑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名义与东莞市神洲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故原审认定何建培是案涉工地的实际承包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从上述证据显示何瑞统、何建荣是何建培的员工,二人作为何建培的员工,曾在何建培与展升店双方结算过的交易凭证上签名,且展升店主张的未收款收据、送货单上有“何瑞统”、“何建荣”字样的签名且样式与上述证据中的收据样式基本一致,何建培未对上述二人签名真实性提供反驳证据。结合何建培亦确认案涉建筑材料是送达案涉工地,上述送货单客户名称为何建培,并注明送货地点为案涉工地,且已结算收据及未收款收据均注明是收到何建培工地的款项。综上,原审认定案涉交易相对方为何建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焦点二。何建培主张展升店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本院认为,承前所述,何建培作为案涉交易的相对方,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付清了相应的案涉款项,故何建培应向展升店支付相应的案涉货款。且在双方未能就付款期限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展升店有权要求何建培于结算当日即收据出具之日付清货款,现何建培逾期付款,展升店要求何建培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合法有据,故本院对何建培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何建培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何建培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雷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永钏张明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