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8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重庆晶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蒋世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晶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蒋世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8106号原告:重庆晶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68885889L),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石马街下街102号第134号门市。法定代表人:王世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礼树,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系公司员工。被告:蒋世国,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重庆晶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鑫公司)诉被告蒋世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鑫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礼树、被告蒋世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晶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蒋世国支付原告晶鑫公司物业管理费3958元,滞纳金390元,合计4348元;2.诉讼费由被告蒋世国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晶鑫公司于2014年9月与重庆市双桥经开区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晶鑫公司按照物业管理服务要求和标准给予被告服务,被告蒋世国在享受物管服务的同时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但是被告蒋世国从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根据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晶鑫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诉请所请。被告蒋世国辩称:1、被告蒋世国与原告晶鑫公司未签订物业合同,不应承担支付物业费的义务;2、被告蒋世国居住房屋系还建房,至今未办理房产证;3、辖区内的还建房物业费给付的是0.3元/平方米,现被告蒋世国生活困难,无力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原告晶鑫公司(乙方)与重庆市双桥经开区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了《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晶鑫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小区各业主按照面积支付物业管理费。双方在合同中第四章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收费选择以下方式:包干制……其收取的标准如下(按建筑面积计算):(1)多层住宅0.6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1.00元/月/平方米……业主应于每月10日前履行缴纳义务。”合同第七章约定:“本合同期限为叁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合同第八章约定:“……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在庭审中还查明,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蒋世国系小区的业主,其居住的C栋25-1号住房建筑面积109.75平方米,为高层住宅。被告蒋世国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未向原告晶鑫公司缴纳。上述事实,有原告晶鑫公司的庭审陈述、原告晶鑫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资质证书,《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值班记录表,包裹领取表,《关于小区存在问题的报告》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晶鑫公司与重庆市双桥经开区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述《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系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意思表示,该表示真实有效,被告蒋世国作为小区的业主,对其具有约束力,即该物业服务合同必然溯及被告。关于物业服务费。支付物业服务费是业主的基本义务,也是物业管理服务机构为业主提供必要服务和正常运转的基本保障。根据《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晶鑫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已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向被告蒋世国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蒋世国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蒋世国应于每月10日前缴纳物业服务费,但是被告蒋世国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一直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蒋世国的房屋为高层住宅,其建筑面积为109.75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被告蒋世国应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为3951元(1.00元/月/平方米×109.75平方米×36个月)。故对原告晶鑫公司要求被告蒋世国支付物业服务费39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支持的物业费为3951元。关于欠缴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滞纳金问题。合同约定,该小区的物业费滞纳金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管理费的千分之三缴纳。现原告晶鑫公司自愿将被告蒋世国应缴纳的物业费滞纳金降低为390元,本院认为原告晶鑫公司的变更诉讼请求行为系其对权利的自愿处分,且该处分不损害被告蒋世国的合法权益,为此,对原告晶鑫公司要求被告蒋世国支付390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世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晶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951元、违约金390元,合计4341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晶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蒋世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安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