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2923民督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胥天安、李丕红申请支付令一案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胥天安,李丕红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甘2923民督84号申请人: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法定代表人:赵烽,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宝德,男,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申请人:胥天安,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被申请人:李丕红,女,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申请人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称,2013年3月22日,申请人分支机构三塬信用社和被申请人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按11.52%的年利率给被申请人胥天安提供贷款150000元,用于道路运输。胥元金为此贷款提供担保,还款截止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逾期贷款利率按14.4%计算。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提供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如期偿还。之后,申请人多次催收,但截止2017年9月21日,被申请人尚欠本金149433.81元,利息89074.4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于借贷关系明确,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审查受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明确,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明确具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督促程序申请的规定,申请人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4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向被申请人发出支付令,督促其立即偿还截止2017年9月21日尚欠的本金149433.81元,利息89074.49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胥天安、李丕红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49433.81元及截止2017年9月21日前的利息89074.49元,以上共计238508.3元,并按14.4%的年利率承担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申请费1626元,由被申请人胥天安、李丕红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万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党志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