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179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史某1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1,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17909号原告:史某1,男,195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刘某某,女,196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史某1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1、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5年4月27日登记结婚,1987年7月30日生育女儿史2。自2011年起,被告因赌博不断在外借款,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依然屡教不改,双方常为此发生争吵。2015年2月,原告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5年9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未获准许;2016年12月,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之后,原告发现被告仍在外赌博、欠债。现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和女儿名下,各占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因被告赌博欠债,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夫妻财产约定,约定将系争房屋内属于被告的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并对财产约定进行了公证,故系争房屋内属于原告的产权份额均为原告个人财产与被告无关。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放弃系争房屋内的产权份额,是以原告帮助被告归还赌债为条件,但原告出尔反尔,并未帮助被告彻底清偿赌债,致使被告深陷高利贷泥潭不能自拔,被告今日的境况系原告一手造成,故不同意离婚。若离婚,被告无其他住房,需要原告提供补助,考虑到被告本应享有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扣除原告曾为被告归还的赌债,原告还应当给予被告3,000,000元的补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5年4月27日登记结婚,1987年7月30日生育女儿史2。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双方因被告在外借款赌博发生争吵。2015年2月,原告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5年9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未获准许。2016年12月,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由于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另查,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一份,内容为:系争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和史2名下,系争房屋产权属于被告的份额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同日,原、被告至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对该财产约定进行公证,公证处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了(2014)沪杨证字第1241号公证书。2014年5月12日,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告及原告女儿史2,共有方式为按份共有,原告占三分之二、史2占三分之一。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婚后被告染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系争房屋虽为原、被告婚后购买,但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自愿将其享有的产权份额归原告个人所有,并办理了财产约定公证,故系争房屋内原告所享有的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应为原告个人财产。离婚后,考虑到被告无自有住房,原告对被告应给予适当补助,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史某1和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告史某1在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享有的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归原告史某1个人所有;三、离婚后,被告刘某某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原告史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住房补贴款1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史某1、被告刘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佳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