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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执异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枣强县辉泽皮草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枣强县辉泽皮草有限公司,枣强县艳玲皮草有限公司,袁涛,陈福刚,赵贤,徐学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执异70号案外人(异议人):魏占法,男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法定代表人:张恩杰被执行人:枣强县辉泽皮草有限公司,男,汉族,1968年11月7日出生,住所地枣强县。法定代表人:顾风皋。被执行人:枣强县艳玲皮草有限公司,男,汉族,1968年11月7日出生,住所地枣强县法定代表人:陈福刚。被执行人:袁涛,男,汉族,1970年8月9日出生,住所地枣强县被执行人:陈福刚,男,汉族,1968年11月7日出生,住所地枣强县被执行人:赵贤,女,汉族,1973年4月18日出生,住所地枣强县。被执行人:徐学联,男,汉族,1961年9月13日出生,住所地:衡水市枣强县。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衡水市仲裁委员会衡裁字(2016)第033号仲裁裁决书中,依法作出(2016)冀11执29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陈福刚名下座落于大营镇火车站南,房产证号为枣房权证大营镇字第××号房产以及大营镇大营村土地证号为:枣国用字(1999)12**号土地;大营镇大营村土地证号为:枣国用(1999)12**号土地使用权。案外人魏占法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魏占法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执295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停止对大营镇大营村土地证号枣国用(1999)12**号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解除相关执行措施。其理由为,2002年5月10日,经过双方平等自愿协商,案外人魏占法购买了陈福刚位于大营镇××南宅基一处,东邻魏永明、西邻韩金虎、南道路、北胡同。并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人许兴华可以证实。购买该宅基以后申请人在该宅基上加盖了房屋2间安置了大门。该宅基地及房屋属于案外人所有。本院审查查明,本院在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衡水市仲裁委员会衡裁字(2016)第033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程序中,依法作出(2016)冀11执29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陈福刚名下座落于大营镇××南,房产证号为枣房权证大营镇字第××号房产以及大营镇大营村土地证号为:枣国用字(1999)12**号土地;大营镇大营村土地证号为:枣国用(1999)12**号土地使用权。案外人魏占法以上述理由提出异议。异议期间提交了协议一份。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依据上述规定,案外人异议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可以排除执行,但依据本案案外人魏占法提供的与被执行人陈福刚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于2002年5月10日签订,协议签订后,至今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故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魏占法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   振   洪审判长 李守文审判员李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谌       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