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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7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巴马瑶族自治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与韦景笙不当得利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马瑶族自治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韦景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7民初436号原告:巴马瑶族自治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文化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松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猛,该公司员工。被告:韦景笙,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黎强,广西万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巴马瑶族自治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韦景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猛,被告及其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韦景笙支付拖欠电费77525.7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公司的那桃供电所派遣工,负责在百林乡××表和收取农户电费。熟料,被告自2012年1月至2015年1月将所收取的农户电费部分截留自用,造成逐年拖欠电费未交的恶果。事发后,于2016年9月29日原告委派公司相关科室人员及那桃供电所主要人员与被告一起共同清算核对,经清算核对核实,被告尚拖欠电费77525.74元未上交。见:2016年9月29日原告委派公司相关科室人员及那桃供电所主要人员与被告一起共同清算核对时,作出《韦景笙拖欠电费情况说明》为凭证,该《情况说明》有被告本人亲笔签名认可和清算核对工作人员亲笔签名为凭证,据此,依法足以认定。为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于2015年1月15日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后卢林和凌吉成分别接管答辩人原来管理的台区,在接管前用电户尚欠电费27614.58元。在卢林接管台区前,用电户尚欠电费共计21035.58元,卢林接管后收回电费12220元,用电户尚欠电费8815.58元;凌吉成接管之前,用电户尚欠电费6579元,凌吉成接管后收回电费3665元,用电户尚欠电费2914元。以上用电户尚欠电费11729.58元未收回,理应从拖欠的电费总额中扣除该部分费用。二、2014年8月份,答辩人接管黄书培岩权的两个台区,其中8月份一个台区电费抄表本和上电脑本是1510.9元,到所里的系统显示8月份电费汇总岩权台区是1838.78元,多出了327.9元;另一个台区8月份电费抄本和上电脑本是2640.8元,到所里系统显示8月份电费汇总是3080.3元,多出439.5元,以上两项多出的电费共计767.4元,应当从总额里扣除。三、2014年9月份,岩权台区用电台区抄表本和上电脑本是3826.4元,到所里的系统显示电费汇总是4119.4元,又多出了293元,该多出的电费应该从总额中扣除。四、在答辩人所抄总表的公变台区义合村,多报了电费,多报的电费为什么不在欠费的总额里扣除。其中,田东县义合村灵好屯用电台区到2014年10月份第二个总表度数已上报到6742度,更换电表现场实抄是5364度,多报了1378度,乘以台表电价0.5491元/度即是756.66元;田东县义合村布灵屯用电台区第二个总表在2012年12月份已经上报到17935度,和系统一样,到了2013年1月份现场实抄是17033度,多报了902度;第三个总电表已经报到17474度,和系统一样,到了2013年1月份现场实抄10087度,多报了7387度,第二、第三个总电表多报了8289度即4551.49元。以上灵好屯和布灵屯多报的电费共计5308.15元,该多报的电费应当从总额里扣除。五、那桃乡供电所没有按照答辩人实抄实报电表的度数上系统,在所里囤积了电费,并且在系统上显示出第三档售电量,但在答辩人的抄表本和上电脑本里根本没有达到第三档售电量。那桃供电所不按照答辩人实抄实报的电量上系统,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据不完全统计,在百林屯台区产生的第三档电量是从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止,用电量共计83767度,乘以差价0.3元/度即25130.17元,即该费用应当由那桃供电所承担。六、答辩人于2014年12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交电费6000元,但在《韦景笙2012年1月份至2015年1月份欠费情况统计表》里的2014年12月月份备注一栏没有列出,该费用应当从总额里扣除。七、根据原告的文件巴水电司报(2011)71号即《巴马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关于农网改造遗留问题及电力销售工作现状的报告》之第三大题第(七)项之内容:“对于744个未抄表到户的台区,目前每个台区由该台区村民自行选出本台区电工抄到户表,我公司每度3分的劳务费……”以及黄大德的证明可知,公司是存在代抄表电工及每度0.03元的劳务费的,2012年1月至2015年2月田东义合村9个台区的总售电量为380016KWH,按1KWH给0.03元劳务费来算,合计11400.48元,此期间的代抄电表劳务费都是由答辩人代原告支付给黄大德,该劳务费应当从总额里扣除。原告核实电费有误,以上应当扣除的数额为:60628.78元,尚欠16896.96元。综述,未扣除的60628.78元应当从总额中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明4《韦景笙拖欠电费情况说明》1份、证据5桂水电司供营【2011】42号、巴水电司营【2014】37号及【2012】27号公司文件各1份、韦景笙所欠电费统计表4份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巴水电司报[2011]71公司文件1份、证据2会议纪要1份、证据4韦景笙所欠电费统计表4份、证据5电汇凭证及明细表、证据6桂聚能贤人【2015】3号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黄大德证明,因证人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问,违反了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公司的那桃供电所派遣工,负责在百林乡××表和收取农户电费。被告自2012年1月至2015年1月将所收取的农户电费部分截留,造成逐年拖欠电费未上交原告公司。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委派公司相关科室人员及那桃供电所主要人员与被告一起共同清算核对,经清算核对核实,被告尚拖欠电费77525.74元,并制作《韦景笙拖欠电费情况说明》,该《说明》有被告本人亲笔签名认可和清算核对工作人员亲笔签名。另查明,双方共同制作的《韦景笙拖欠电费情况说明》是在双方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制作,不存在一方受到胁迫的情形下签字确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双方共同制作的《韦景笙拖欠电费情况说明》,有被告本人亲笔签名认可和清算核对工作人员亲笔签名,并且是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制作,不存在胁迫的情形。该《说明》真实有效,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在该《说明》中认可的拖欠电费数额是77525.74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电费77525.7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解请求在拖欠的电费中应扣除60628.78元,原告不予同意,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景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巴马瑶族自治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电费77525.74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韦景笙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正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2、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