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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执2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某、杨某某与被执行人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五里岗村7村民小组物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五里岗村7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03执290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女,198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五里岗村7组。申请执行人:刘某,女,201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五里岗村7组。被执行人: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五里岗村7村民小组,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五里岗村7村民小组。主要负责人:潘某某,系该组组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703民初201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2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五里岗村7村民小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刘某、杨某某支付4400元及迟延履行金,承担申请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常德市国土、工商、证券、车辆、银行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案件执行经过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湘0703执29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熊学勤审判员  王稳石审判员  彭国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