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云南金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亚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云南金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亚斌,董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82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负责人:李卫星,行长。地址:昆明市东风西路环球金融大厦一至三层,17至19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逸潇,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冀玮,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金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亚斌。地址: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33号主楼第三、四楼。被告:王亚斌,男,汉族,1966年10月1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告:董云,女,汉族,1970年8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被告云南金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亚斌、董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逸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金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亚斌、董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金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归还2015年12月29日签署《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6250000元,截止2016年12月8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人民币88263.89元,以及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判令被告云南金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等),其中一审阶段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110000元。3、判令被告云南金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本金金额的20%)共计人民币125000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云南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五华区莲花街道办事处地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1、昆国用(2012)第00791号;2、昆国用(2013)第00015号】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主债权(本金最高额不超过180000000元)及第1、2、3项诉讼请求所涉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5、判令被告王亚斌、董云对原告对云南金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享有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额不超过180000000元)及第1、2、3项诉讼请求所涉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等附属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合计:7698263.89元,暂算至2016年12月8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云南金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云南金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被告云南金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五华区莲华街道办事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担保,被告王亚斌、董云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此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云南金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了625万元贷款。2016年11月22日借款合同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其他两被告也拒绝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云南金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亚斌、董云未到庭,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三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及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云南金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云南金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五华区莲华街道办事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额债权不超过一亿八千万元整,于2014年5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期间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4日止(期限内发生的任何一笔借款,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2014年4月24日被告王亚斌、董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两被告自愿为被告云南金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的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云南金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云南金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6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1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加385个浮动点计算,固定利率,即利率不作调整,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若被告云南金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则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贷款本金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办理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云南金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625万元整,但被告云南金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2日起开始逾期,截止2016年12月8日被告云南金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25万元及利息88263.89元(含罚息、复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云南金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合同》、与王亚斌、董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三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云南金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云南金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被告云南金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应该承担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云南金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12月8日借款本金人民币625万元及利息88263.89元(含罚息、复利)。被告云南金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已经处于逾期状态,应按照合同约定应计收复利、罚息。被告王亚斌、董云为此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担保期限均在有效期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亚斌、董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2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因追索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南金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昆明市五华区莲华街道办事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故原告有权在被告云南金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有权从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金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25万元及2016年12月8日利息88263.89元(含罚息、复利)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被告云南金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其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云南金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违约金125万元。四、被告王亚斌、董云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若被告云南金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上述一、二、三项债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有权以被告云南金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昆明市五华区莲华街道办事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68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云南金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亚斌、董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策群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肖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毕 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