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民终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冯玉政与东港市椅圈镇吴家村村民委员会及于景龙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玉政,东港市椅圈镇吴家村村民委员会,于景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15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玉政,男,195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港市椅圈镇吴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岗,该村委会主任。第三人:于景龙,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冯玉政因与被上诉人东港市椅圈镇吴家村村民委员��(以下简称吴家村委会)及第三人于景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17)辽0681民初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玉政、被上诉人吴家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徐岗、第三人于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冯玉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土地为上诉人的开荒地,且已由上诉人实际经营多年,被上诉人无权收回。一审判决违反我国土地的相关法律和法规,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吴家村委会辩称:涉案土地为集体所有的荒地,上诉人耕种该土地时,并未与村委会订立承包合同,故被上诉人有权收回。第三人于景龙辩称:没有意见。上诉人冯玉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涉案6亩土地;2、被告赔偿原告开荒土地时的投入资金损失10000元及2005年至2016年期间的土地收益损失108000元(9000元/年×12年),合计118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吴家村鱼塘外围开了一块废弃多年的荒草地,约6亩左右。经原告撤土、垫洼并动用了链轨车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整理成能耕种农作物的成品田。二轮土地承包3、4年后,村委会盖办公楼占用了乱石山组的土地,就强行收缴了原告开荒的上述土地去顶缺。原村主任史洪生没有经村委会讨论,也没经群代会研究,且事前未通知原告,其在此种情况下强行收回原告开垦的荒草地是一种违法的侵权行为,应予以返还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被上诉人吴家村委会在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涉案土地在原告开荒前是村集体所有的���草地,在村里不使用该土地前允许原告对其开发经营,但村委会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承包合同,只是由其暂时经营。2005年,由于村委会建办公楼占用了第三人一部分承包地,遂将涉案土地收回并与占用第三人的承包地互调,周边的其他开荒地也有很多是基于同样原因被收回。综上,被告认为涉案土地是被告村委会所有,村委会将其收回并作出相应处理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营涉案土地多年,其已取得土地收益,故不同意赔偿其损失。第三人于景龙在一审述称:涉案土地现在是第三人的承包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无关。被告答辩所述的内容属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是东港市椅圈镇吴家村吴后组村民,第三人是该村乱石山西组村民。1995年,原告通过开荒将吴家村集体所有的一处荒草地改造成水田��,面积约6亩,原告自开荒后经营该水田至2004年,但其未就该部分土地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2005年,被告村委会修建办公楼占用了第三人的部分承包地,其双方于2005年3月5日签订《互换土地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第三人于景龙)在乱西组公路南现有承包地3亩,情愿同甲方(被告村委会)以大甸子6亩土地互换。二、二轮土地承包结束时,大甸6亩土地使用权归乱西组,乙方原承包3亩地归甲方……”上述协议中所提及的“大甸子6亩地”即为涉案争议的土地。自上述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开始经营涉案土地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涉案耕地系东港市椅圈镇吴家村集体所有,虽该土地最初由原告开荒形成,但原告未能通过承包或其他方式取得该土地的合法经营权,而吴家村系土地所有人,故被告村委会将土地收回并无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返还涉案土地并赔偿其因土地被收回后的收益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另主张因开荒土地所发生的投入损失一节,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在开荒时经过了土地所有人的同意或与土地所有人就开荒事宜作出过相应约定,且其本次主张的损失金额并无证据支持其合理性,故原告该项请求亦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冯玉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冯玉政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石景铎(原被上诉人吴家村委会主任)出具的证明。证明:当时被上诉人吴家村委会的领导均允许上诉人经营涉案荒地。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无关。第三人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出具该证明的石景铎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涉案土地原为荒地,上诉人垦荒后开始经营,但从未与发包方暨被上诉人就该土地订立承包合同,即上诉人并未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有权随时收回土地,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冯玉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玉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潆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姜淇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