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民初19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夏果玉与被告封慰华、马建丰、齐桂满、湘潭县新城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果玉,封慰华,马建丰,齐桂满,湘潭县新城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21民初1957号之一原告:夏果玉,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慰华,男。被告:马建丰,男。被告:齐桂满,男。被告:湘潭县新城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玉兰中路248号。法定代表人:张浩,该校校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文苑街442号。负责人:张利生,该公司经理。原告夏果玉与被告封慰华、马建丰、齐桂满、湘潭县新城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夏果玉于2017年10月25日以本案遗漏被告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夏果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果玉撤诉。本案受理费2576元,减半收取1288元,由原告夏果玉自愿负担。审 判 员 李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谭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