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6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周家云与珙县珙泉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云,珙县珙泉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526行初6号原告周家云,男,汉族,生于1954年12月10日,住四川省珙县。委托代理人周旭良,男,汉族,住四川省珙县,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杨俊清,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珙县珙泉镇人民政府,地址:珙县珙泉镇。法定代表人吴开友,职务镇长。出庭负责人岳世凯,职务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张裕富,珙县珙泉镇司法所所长。原告周家云要求被告珙县珙泉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旭良、杨俊清,被告负责人副镇长岳世凯、委托代理人张裕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14日原告周家云向被告珙县珙泉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按被告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关于对珙泉镇坝底村九社周家云、屈元生林地纠纷的处理意见”颁发林权证。2016年原告之子周旭良以信访形式要求被告履行职责,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处理意见书”,内容为:“……珙泉镇人民政府已通知林业主管部门在为你按程序申办林权证,现正在办理之中,希望你理解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待审查合格后,林权证会办理到位”。原告周家云诉称,2015年4月21日珙泉镇人民政府以泉府发(2015)16号作出《珙县珙泉镇人民政府关于对珙泉镇坝底村九组周家云、屈元生林地纠纷处理意见》,珙县珙泉镇坝底村九组大地名:将军岩大岩洞的林地四界:东至熊泽明承包地;南至宋国华林地;西至周家泽林地;北至周家泽承包地确权给原告承包经营。随后,原告将申请资料交给被告,要求被告将原告的资料上报林业主管部门,由林业主管部门上报县政府颁发林权证。被告叫原告等候通知。由于原告多次催问一直没有得到被告的明确答复,原告之子周旭良向四川省人民政府信访接待处上访后,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以泉府信访(2016)7号《关于周旭良反映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告知原告之子周旭良,信访内容的事项已经镇政府确权处理生效,镇政府已通知林业主管部门正在按程序为原告申报材料。原告找珙泉林业站核实时,珙泉林业站告知镇政府不在申报材料上签字,我们没有办法帮你上报材料,因被告未按程序将资料上报给林业主管部门,导致原告得不到林权证。原告诉求:一、请求依法判决珙县珙泉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及时按程序将已确权给原告承包经营的位于珙县珙泉镇坝底村九组大地名:将军岩大岩洞的林地四界的资料上报林业主管部门,由林业主管部门上报珙县人民政府,便于珙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林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周家云身份证复印件;二、1.附城公社林权落实,统计上报表复印件;2.周家祥《老岩顶》林权登记表;三、宋国华林权证;四、证字第0721号《林权证》复印件;五、珙府行决(2010)1号文件复印件;六、泉府发(2015)16号文件复印件;七、泉府发(2015)48号文件复印件;八、泉府发(2016)16号文件复印件;九、《申请书》复印件;十、《协议》复印件;十一、珙县林权登记申请及现场勘验复印件;十二、林地四至界现场勘验图复印件;十三、林地照片原件;十四、受理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十五、泉府信访复字(2016)7号《关于周旭良反映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十六、证人证明;十七、村组证明及信访处理意见。被告珙县珙泉镇人民政府辩称,一、珙县珙泉镇人民政府没有行政不作为的行为。珙县珙泉镇坝底村九组周家云大地名:将军岩大岩洞林地多年来因本社村民屈元生提出异议:该处有自己的林地,致使双方产生林地边界纠纷。珙泉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经过多方调查、走访和查寻原始档案后,数次组织双方调解不成功。于2015年4月21日以泉府发(2015)16号作出《珙县珙泉镇人民政府关于对珙泉镇坝底村九组周家云、屈元生林地纠纷处理意见》,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法定时间内,均未提出异议。二、林木林地登记办证不是珙泉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原告诉称将申请资料交给珙泉镇人民政府,要求将原告的资料上报林业主管部门,由林业主管部门上报县政府颁发林权证。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向珙泉镇人民政府提出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律要求和规定,并且原告并未委托珙泉镇人民政府作为办理林权证的代理人,珙泉镇人民政府也不可能接受任何个人代理。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珙县珙泉镇人民政府文件泉府发(2015)16号;2.送达回证;4.何保翠的询问笔录;5.周燕的询问笔录;6.周家友的询问笔录;7.宋国华的调查笔录;8.周贵良的调查笔录;9.宋定权的调查笔录;10.周家槐的调查笔录;11.王中均的调查笔录;12.谈话笔录;13.现场调解笔录;14.争议林地现场图;15.周旭良的说明材料;16.周家云提供的证明材料;17、宋国华的林权证;18、周家云的林权证;19、屈元生、屈元金的林权证存根;20、熊永成的证明;21、调解记录;22、争议林地测绘图;23、调解记录;24、会议记录;25、坝底大队14生产队落实林权登记清册;26、附城公社、林权落实(集体、社员)统计上报表。附:《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6项(无第3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供编号为1、2、3、5、6、7、8、14、15、17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珙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第0721号《林权证》的决定”,内容为:“一、撤销第0721号《林权证》。二、责成县林业主管部门配合珙泉镇人民政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其林地权属,并报县政府重新颁发《林权证》。”被撤销的《林权证》登记的户主为原告周家云。珙泉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关于对珙泉镇坝底村九社周家云、屈元生林地纠纷的处理意见”,内容为:“……根据《四川省林权调处办法》的规定和收集的证据、证言资料,建议以1981年12月5日附城公社,林权落实(集体、社员)统计上报表,1981年12月9日坝底大队14生产队落实林权登记清册为准,确定双方林地四至。”决定作出后周家云、屈元生均未对该处理决定提出复议或起诉;2015年11月19日被告又作出“关于对珙泉坝底村九社周家云、屈元生林地争议点再次明确的意见”,内容为:“……上述双方对周家云林地东、西、北方均无异议,南方存在争议,……周家云南至应为屈元生地(承包地)界。”此次明确的南界(承包地地界)与1981年12月5日“附城公社、林权落实(集体社员)统计表”上周家云四至的南至屈元金界(指林地界)不一致(注:屈元生、屈元金系两兄弟,其林地未分割);该再次明确的意见作出后,屈元生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意见,在诉讼过程中,珙县珙泉镇人民政府将该意见自行撤销,屈元生撤回起诉。2015年12月14日原告周家云向被告申请颁发林权证,并提交了有珙县珙泉镇坝底村第九农业合作社、坝底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珙泉林业站站长签字的“珙县林权登记申请及现场勘验表”,该表的“宗地位置示意图”显示原告周家云四至周边的利害关系人有熊泽明、屈元生、宋国华、刘英华、周家泽五人,利害关系人签字栏签字情况为东:熊仕华,南:宋国松,西、北:周华春,没有屈元生的签字,珙泉镇人民政府未在该表“乡镇审核意见”栏上签字盖章;原告之子周旭良于2016年向被告提出信访事项,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受理告知书,承诺在2016年10月2日前书面答复信访人周旭良,2016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之子周旭良作出书面答复:“2015年4月21日珙泉镇人民政府出具《林地纠纷的处理意见》已生效,珙泉镇人民政府已通知林业主管部门在为你按程序申办林权证,现正在办理之中,希望你理解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待审查合格后,林权证会办理到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林业局颁布的《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业登记职责”的规定,被告珙县珙泉镇人民政府不具有林权登记的法定职责,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被告申请颁发林权证,属申请错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珙县林权证登记申请及现场勘验表”中显示的“宗地位置示意图”五个利害关系人中,其中与原告产生林界争议的屈元生并未签字,被告在利害关系人签字不全的情况下未签署“乡镇审核意见”并未上报县林业局,并无不当,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履行报送资料职责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家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家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中育人民陪审员 刘定文人民陪审员 刘平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虞欣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