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3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张传祥、张传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张传祥,张传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2122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环,男,生于1987年1月26日,汉族,该支行职工,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张传祥,男,生于1960年10月1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张传勇,男,生于1953年3月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张传祥、张传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祥、张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传祥偿还借款本金49949.99元,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共计191438.72元(截止至2016年6月20日),以及自2016年6月21日至借款结清之日的全部利息;2.请求判令张传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张传祥、张传勇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4月28日,张传祥向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信用社向张传祥发放了借款,借款金额为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9月10日。现张传祥尚欠借款本金49949.99元、利息191438.72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6年6月20日)。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信用社与张传勇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其为张传祥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张传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张传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28日,张传祥与原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长马)农信借字(2007)第0105009号。合同约定,张传祥向原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用于绿化;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28日至2010年4月27日;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信用社与张传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长马)农信高保字(2007)第0105009号,约定张传勇自愿为张传祥自2007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4月27日在原信用社处最高债务余额5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信用社于2008年9月26日向张传祥实际发放借款49950元,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月利率为12.00‰,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9月10日。借款到期后,张传祥未按约定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张传勇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截止至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起诉时,张传祥尚欠借款本金49949.99元未予清偿,利息及逾期利息191438.72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6年6月20日)未予支付。另查,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组成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同时开设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曾于2013年8月29日、2015年8月25日两次以报纸公告的形式向张传祥、张传勇催还借款本息未果。诉讼过程中,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贷款承诺书一份、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公告催收两份、借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一份。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信用社与张传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张传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信用社向张传祥实际发放了借款49950元,张传祥亦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至后,张传祥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49949.99元,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91438.72元(截止至2016年6月20日),故张传祥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要求张传祥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张传勇自愿为张传祥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有效向张传勇主张权利,故张传勇的保证责任依法已经免除。综上所述,张传祥向原信用社借款49950元,张传勇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张传祥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要求张传祥承担还款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张传勇承担保证责任,故张传勇的保证责任依法已经免除,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要求张传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因张传祥、张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传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49949.50元。二、限被告张传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2016年6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91438.72元。三、由被告张传祥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9949.50元为基数,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四、驳回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0元,由被告张传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笑寒人民陪审员 闫树桐人民陪审员 卢家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