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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59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田美英、王旭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美英,王旭娜,王旭暖,王旭江,尹兵镇,广州市强兴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59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美英,女,汉族,1950年8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旭娜,女,汉族,1974年6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旭暖,女,汉族,1977年6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旭江,男,汉族,1979年6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练飚,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恒,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兵镇,男,汉族,1991年1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强兴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车陂北路谭窜街18号303房。法定代表人:杨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负责人:石合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智敏,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权红,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美英、王旭娜、王旭暖、王旭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田美英、王旭娜、王旭暖、王旭江共113350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田美英、王旭娜、王旭暖、王旭江共121597.48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尹兵镇赔偿田美英、王旭娜、王旭暖、王旭江17555.28元;四、广州市强兴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田美英、王旭娜、王旭暖、王旭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45元,由田美英、王旭娜、王旭暖、王旭江共同负担148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4824元,尹兵镇和广州市强兴货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9元。判后,上诉人田美英、王旭娜、王旭暖、王旭江均不服上述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内容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情况相比较,交警对尹兵镇未减速让行及冲红灯的事实没有认定而作出尹兵镇和王某闻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结论,原审法院在查明该事实的情况下仍认定“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作用相当”是错误的。尹兵镇应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应为70%。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其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中,田美英、王旭娜、王旭暖、王旭江向本院提交补充意见认为:1、虽然王某闻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已被认定为机动车,但电动自行车与尹兵镇驾驶的大货车相比,显然处于严重的劣势地位。大货车处于优势地位,与处于劣势地位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大货车应主动避让电动自行车。所以,尹兵镇应对涉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而不应机械地视为同等责任。2、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应调整为7万元为宜。3、误工费应当以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准,即除了原审已支持的二个女儿和儿子的误工费12000元外,还应支持两个女婿和儿媳误工费13682元。本案的总损失498137.5元,其中医疗费335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4787.5元。明确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四项,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06016元[(494787.5-110000))×0.7×0.9-36400];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为由尹兵镇赔偿26935.1元[(494787.5-110000)×0.7×0.1=26935.1元]。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田美英、王旭娜、王旭暖、王旭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于上诉事实与理由所陈述的关于减速让行及闯红灯的事实已经进行了原因力的分析和判断,田美英、王旭娜、王旭暖、王旭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理解错误,交通部门认定王映闻和尹兵镇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是正确的,田美英、王旭娜、王旭暖、王旭江当庭补充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因为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使时不因体形大小而被区别对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尹兵镇、广州市强兴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王旭江因对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维持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尹兵镇对本次事故应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首先,原审法院确认尹兵镇在本案事故中还存在未减速让行及闯红灯的过错依据的是监控录像、《广州市单点信号控制路口相位调查》和尹兵镇的陈述等交警档案材料。其次,田美英、王旭娜、王旭暖、王旭江虽对交警部门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足以推翻。上级交警部门经复核已维持该认定,而且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经过调查取证后,根据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作出,已综合考虑尹兵镇、王某闻对事故存在的过错程度。故原审确认交警部门认定尹兵镇、王某闻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合理,并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田美英、王旭娜、王旭暖、王旭江上诉主张尹兵镇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应为70%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闻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对王某闻家属在精神上造成巨大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尹兵镇、王某闻的责任承担情况和事故后果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田美英、王旭娜、王旭暖、王旭江上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应调整为7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王某闻亲属提交的证据认定其儿子王旭江、女儿王旭暖、女儿王旭娜因处理本次事故分别误工1个月、20天、20天的误工费合计12000元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田美英、王旭娜、王旭暖、王旭江上诉要求除了上述误工费以外还应计算王某闻的两个女婿和儿媳的的误工损失1368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上诉人田美英、王旭娜、王旭暖、王旭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宾审判员 余军梅审判员 潘志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嘉宝伍静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