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松松、李军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松松,李军杰,邱素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1429号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嵩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利民,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峰,男,汉族,1968年11月3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该单位员工。被告:赵松松,男,汉族,1984年7月12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李军杰,男,汉族,1982年5月2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邱素娜,女,汉族,1967年7月19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诉被告赵松松、李军杰、邱素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松松、李军杰、邱素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赵松松向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空冢郭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利息为月利率9.3‰。如借款到期不能按期归还,逾期利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此笔贷款由被告李军杰、邱素娜提供担保。此笔贷款被告赵松松不能按约归还本息,贷款到期后经信用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赵松松、李军杰、邱素娜一直未归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松松、李军杰、邱素娜向原告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并由被告赵松松、李军杰、邱素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松松、李军杰、邱素娜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空冢郭信用社与被告赵松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松松向空冢郭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9.3‰,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还本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罚息为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3年4月27日原告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空冢郭信用社与被告李军杰、邱素娜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军杰、邱素娜为该笔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日,空冢郭信用社依约向被告赵松松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松松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经原告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多次催要,被告赵松松、李军杰、邱素娜均未履行其偿还本息及担保义务。另查明,空冢郭信用社系原告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空冢郭信用社与被告赵松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与被告李军杰、邱素娜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空冢郭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50000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松松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李军杰、邱素娜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赵松松、李军杰、邱素娜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空冢郭信用社系原告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现由具有法人资格的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作为原告向被告赵松松、李军杰、邱素娜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要求被告赵松松偿还拖欠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被告李军杰、邱素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松松、李军杰、邱素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松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7日起,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军杰、邱素娜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赵松松应偿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军杰、邱素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松松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松松、李军杰、邱素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书 伟审判员 姚 振 华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帆可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