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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6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韦德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德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6刑初127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德华,小名小华,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马鞍山市博望区。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4年6月被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3年9月10日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并执行,次日被该局决定刑事拘留并执行;同年7月11日经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毛凤,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德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同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德华及其辩护人吴毛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韦德华在马鞍山市博望区、雨山区及当涂县先后十一次潜入十三处民宅实施盗窃,盗得财物价值合计148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韦德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德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德华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韦德华有期徒刑二至三年。被告人韦德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同时辩称因治病急需而实施盗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吴毛凤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2.被告人韦德华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韦德华因治病急需而实施盗窃,犯罪情节轻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韦德华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韦德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间,韦德华在南京市溧水区、马鞍山市博望区、雨山区及当涂县,多次、入户盗窃,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15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9月初的一天夜里,韦德华来到南京市溧水区明觉镇南岗路21号陈某的住处,从一楼北面窗户外,用带兜的竹竿伸入室内,窃得海信牌手机一部。2.2016年9月8日夜里,韦德华来到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新禄村镇西自然村91号朱某的住处,从一楼窗户外,用秤杆伸入室内,窃得人民币600元。3.2016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韦德华来到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薛镇村二队自然村68-1号李某的住处,攀爬至二楼阳台、翻窗入室,未窃得财物。后韦德华藏匿于该处民宅内,直至9月10日被返回的李某发现后逃离。4.2016年9月13日23时许,韦德华来到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新市街10-11号林某的住处,攀爬至二楼阳台、翻窗入室,未窃得财物。5.2016年9月18日夜里,韦德华来到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洞阳村杨家自然村55号杨某的住处,用厨房内的菜刀撬开大门锁后进入楼内,窃得人民币200余元。6.2016年10月3日20时许,韦德华来到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新城村石家自然村277-1号袁某的住处,攀爬至二楼窗户、翻窗入室,窃得黄金项链一条、人民币1000余元。后韦德华将该项链出售,得款人民币3000余元。7.2016年10月12日23时许,韦德华来到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新城村红旗自然村66号于某的住处,攀爬至二楼走廊、翻窗入室,窃得人民币5000余元。8.2016年10月13日17时40分许,韦德华来到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红旗路49号程某的住处,攀爬至二楼平台、推门入室,尚未窃得财物时被发现,遂逃离现场。9.2016年年底的一天,韦德华来到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新城村池台自然村54号孙某1的住处,从一楼北面窗户外,用竹棍伸入室内,窃得人民币20余元。随后,韦德华又来到该村59号孙某2的住处,攀爬至二楼平台、推门入室,因听到二楼卧室有人说话,遂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10.2017年3月9日18时许,韦德华来到马鞍山市雨山区九华街131号岳某的住处,翻窗进入室内,窃得黄金项链一条、芙蓉王牌香烟(硬盒)一条、白酒二瓶及人民币600余元。经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项链、香烟的鉴定价格分别为人民币3844元、250元。11.2017年5月20日1时许,韦德华来到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南边巷23号刘某1的住处,攀爬至二楼平台、推门入室,窃得三星牌SM-A7000型手机一部、中华牌香烟(硬盒)十三包。经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手机、香烟的鉴定价格分别为人民币300元、585元。随后,韦德华又来到同一院落刘某2的住处,从一楼敞开的大门径行入室,尚未窃得财物时被发现,遂逃离现场。2017年6月2日,韦德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韦德华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4年6月被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3年9月10日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4日,公安机关将韦德华所盗三星牌SM-A7000型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刘某1。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依法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离监犯综合信息表等书证,被害人朱某、李某、林某、杨某、袁某、于某、程某、岳某、刘某2、刘某1、陈某、孙某1、孙某2的陈述,被告人韦德华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法医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德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150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德华辩称因治病急需而盗窃,并无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韦德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满释放后仅数日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德华曾因犯盗窃、抢劫及强奸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有犯罪前科,人身危险性较大,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德华多次、入户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德华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德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钥匙及刀具各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韦德华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零九十九元,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 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俞群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