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民初40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志明与被告高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明,高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4081号原告:杨志明,男,汉族,1973年10月15日出生,住乐山市市中区。被告:高剑,男,汉族,1979年7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杨志明与被告高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28日向原告街现金25000元,称其用于生意周转,约定至2015年7月8日前偿还,逾期按月利率1角结算利息,即年利率120%。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2017年8月27日,原告发短信告知被告:“还有一笔25000元的借款,分文未付,下周起诉缺席判了------”。被告高剑回短息:“你不用起诉了,我下周安排25000元,还给你好吧”。直到起诉,被告打电话不接、发短信不回复。为此,故诉讼来院,望判如所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被告高剑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是以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志明现金25000元,定于2015年7月8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能归还则按月息1角计算利息。借款人:高剑。时间:2015年6月28日。”此后,经被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27日、9月27日向被告发短信催收借款,被告回复短息:“我正在准备钱给你打,不急哈,弄好给你电话”,“你不用起诉了,我下周安排25000元,还给你好吧”。但被告高剑至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借条》、手机短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6月28日向被告高剑出借款项25000元,提供有被告高剑书写的《借条》为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利率标准已超过了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从2015年7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2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支付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志明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征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天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