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6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禹保林与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北峡窝村民委员会、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北峡窝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保林,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北峡窝村民委员会,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北峡窝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6民初1184号原告:禹保林,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北峡窝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北峡窝。法定代表人:贾建利,该村村委主任。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北峡窝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北峡窝村。负责人:张伟,该组组长。原告禹保林与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北峡窝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峡窝村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原告禹保林申请追加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北峡窝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北峡窝三组)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保林、被告北峡窝村委的法定代表人贾建利、北峡窝三组的负责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禹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262906.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北峡窝三组租赁一块地作为机械制造的场地。2015年,因上街区政府城镇改造,将原告的附属物拆迁,拆迁后的补偿款核定为922906.55元。后北峡窝三组支付给原告60万元,原告再愿意支付6万元作为北峡窝三组地租。扣除上述66万元,两被告尚欠原告补偿款262906.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推诿不予支付,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北峡窝村委(口头)辩称,村委会依三组的意见执行。北��窝三组(口头)辩称,原告诉求的补偿款中有村组的一部分,属于村民的应当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2016年5月7日北峡窝三组组长张伟、村民代表签字的证明,以证明就其租赁土地的拆迁补偿达成赔偿意见。庭审中,禹保林提交了2016年5月7日经北峡窝三组负责人张伟与村民代表签字的证明1份。内容:禹保林和北峡窝三组原土地租赁协议,因上街区人民政府城镇改造而终止,因企业被拆迁,对禹保林本人和企业造成很大的损失,经双方协商,禹保林所租赁土地上的全部附属物归禹保林所有,拆迁补偿款到账以后,禹保林愿意再一次性拿出陆万元人民币作为北峡窝三组的地租,北峡窝三组组长及队委签字生效。北峡窝三组负责人张伟及4名村民代表、2名党员在该��明签了字。对此证明,北峡窝三组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禹保林建的附属物归禹保林所有,集体的财产归集体所有,且认为禹保林愿意再一次性拿出陆万元人民币作为北峡窝三组的地租是禹保林愿意支付,而不是对村组附属物的补偿。禹保林提出,其不欠村组的租赁费,村民代表讨论就是确定如何补偿的,因租赁土地上的房屋全部归其所有,其就拿出6万元作为村组的补偿。本院认为,北峡窝三组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明上“禹保林所租赁土地上的全部附属物贵归禹保林所有,拆迁补偿款到账以后,禹保林愿意再一次性拿出陆万元人民币作为北峡窝三组的地租”内容,按一般性的理解,应是禹保林所租赁土地上的全部房屋、附属物归禹保林所有,相应补偿款也归禹保林所有,而对属于村组财产,禹保林以地租形式一次��支付北峡窝三组6万元。北峡窝三组所述禹保林愿意一次性拿出陆万元人民币不是对村组附属物补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禹保林提交的企业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表。庭审中,禹保林提交了企业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表1份。以证明其租赁北峡窝三组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表因拆迁共计补偿922906.55元。对此,北峡窝村委、北峡窝三组均提出上述补偿款中砖混结构13.7×8(补偿款53704元)、21.2×6.2(补偿款64405元)、4.6×6.4(补偿款14425.60元)、67×6.5(补偿款213395元)的房屋为村组的财产,原告租赁时确实对部分房屋进行了加固,其他为原告的财产。而禹保林提出砖混结构13.7×8是其建的,67×6.5的房屋中有六、七间在其租赁时已经坍塌,其又重新建的,其他砖混结构的房屋为村组的房屋。本院认为,根据禹保林和北峡窝三组的质证意见,上述补偿表中包含有村组的房屋,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北峡窝三组租赁给禹保林使用的一块土地原为中色六建工业安装公司一处租赁(租赁期限自1985年6月至1995年6月)。因中色六建工业安装公司一处未租赁到期即退出(中色六建工业安装公司一处所建房屋终止合同后归村组所有),禹保林遂于2005年和北峡窝三组签订租赁合同使用该块土地及原有遗留的房屋,租期30年,年租赁费4800元左右。后禹保林在该租赁的土地上对坍塌的部分房屋进行了加固,另新建了厂房及其他附属物,并按期支付租赁费。2015年,因新农村建设,禹保林租赁的场地被拆迁,厂房及其房屋和附属物拆迁补偿款共计922906.55元。2016年11月,北峡窝三组支付了禹保林60万元的补偿款。就剩余的补偿款,北峡窝三组负责人张伟以村民代表有异议,不同意支付。禹保林诉请的262906.55��补偿款系扣除其愿意支付村组6万元后的数额。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禹保林租赁北峡窝三组的土地从事经营活动,其用益物权因新农村建设拆迁而灭失,原告禹保林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2016年5月7日被告北峡窝三组出具的证明,系被告北峡窝三组对原告禹保林租赁土地上原村组的房屋以及属于原告禹保林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款的处分,应属该组负责人张伟与村民代表经充分商讨确定,原告禹保林接收该证明,双方即达成合意,原告禹保林和被告北峡窝三组均应按此证明的内容履行。2016年11月,被告北峡窝三组支付原告禹保林60万元的补偿款,系对双方达成合意内容的履行,就剩余的补偿款,被告北峡窝三组以村民代表有异议而拒绝支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禹保林诉请北峡窝三组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262906.5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窝三组辩解原告禹保林的补偿款应当扣除属于村组财产,因与其出具的证明矛盾,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峡窝村委非原告禹保林租赁土地的所有人,故原告禹保林诉请被告北峡窝村委承担支付剩余补偿款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北峡窝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禹保林拆迁补偿款262906.55元;二、驳回原告禹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禹红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瑞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