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34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汤润芝、季梅芳与徐昊、沈金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润芝,季梅芳,徐昊,沈金霞,沈玉池,张胜琴,沈金龙,苏州金苏担保有限公司,金苏(苏州)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张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3418号原告:汤润芝,男,194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原告:季梅芳,女,195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祥(系两原告共同委托),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曙光(系两原告共同委托),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昊,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被告:沈金霞,女,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被告:沈玉池,男,196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熟市。被告:张胜琴,女,196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熟市。被告:沈金龙,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告:苏州金苏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公园天下花园14幢102室。法定代表人:沈玉池。被告:金苏(苏州)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西环路1638号国际经贸大厦6层。法定代表人:沈玉池。被告:张响,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暂住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修楼(系八被告共同委托),江苏厚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都世洋(系八被告共同委托),江苏厚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润芝、季梅芳与被告徐昊、沈金霞、沈玉池、张胜琴、沈金龙、苏州金苏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苏担保公司)、金苏(苏州)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苏投资公司)、张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润芝、季梅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祥、被告徐昊、沈金霞、沈玉池、张胜琴、沈金龙、金苏担保公司、金苏投资公司、张响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世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润芝、季梅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昊、沈金霞归还借款145万元、利息(以14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为783000元,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29000元;被告沈玉池、张胜琴、沈金龙、金苏担保公司、金苏投资公司、张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8日,被告沈玉池以创业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65万元。2013年5月1日,被告沈玉池向原告借款70万元。上述三笔借款由被告沈玉池经续期后仍无法偿还,由被告徐昊、沈金霞加入债务,作为主债务人再续期一年并由被告徐昊、沈金霞共同清偿债务,上述款项作为被告徐昊、沈金霞的借款处理。被告沈金龙、金苏担保公司、金苏投资公司及苏州金石金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债权人实现全部债权之日止。金石公司已经注销登记,被告金苏投资公司、张响系其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未履行清算义务。上述借款发生时,被告沈玉池、张胜琴为夫妻关系,且所借款项用于其经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借款,但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归还。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徐昊、沈金霞、沈玉池、张胜琴、沈金龙、金苏担保公司、金苏投资公司、张响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汤润芝、季梅芳(甲方、放款人)与被告沈玉池(乙方、借款人)、金苏担保公司、沈金龙(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创业经营所需向甲方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10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4%;丙方愿意以连带责任方式对本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期限至债权人实现全部债权止,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约定的息费收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沈玉池出具10万元借款凭证一份,被告金苏担保公司、沈金龙出具合同担保承诺书一份。2013年4月28日,原告季梅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沈玉池转账10万元。2013年10月25日,原告汤润芝、季梅芳(甲方、放款人)与被告沈玉池(乙方、借款人)、金苏担保公司、沈金龙(丙方、担保方)就上述10万元借款续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4%;丙方愿意以连带责任方式对本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期限至债权人实现全部债权止,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约定的息费收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沈玉池出具10万元借款凭证一份,被告金苏担保公司、沈金龙出具合同担保承诺书一份。2014年10月25日,原告汤润芝、季梅芳(甲方、放款人)与被告徐昊、沈金霞(乙方、借款人)、金石公司、沈玉池、沈金龙(丙方、担保方)就上述10万元借款续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借款年利率为24%;丙方愿意以连带责任方式对本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期限至债权人实现全部债权止,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约定的息费收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徐昊、沈金霞出具10万元借款凭证一份,金石公司、沈玉池出具合同担保承诺书一份。2013年4月28日,原告汤润芝、季梅芳(甲方、放款人)与被告沈玉池(乙方、借款人)、金苏担保公司、沈金龙(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创业经营所需向甲方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4%;丙方愿意以连带责任方式对本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期限至债权人实现全部债权止,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约定的息费收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季梅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沈玉池转账65万元,被告沈玉池出具65万元借款凭证一份,被告金苏担保公司、沈金龙出具合同担保承诺书一份。2013年10月28日,原告汤润芝、季梅芳(甲方、放款人)与被告沈玉池(乙方、借款人)、金苏担保公司、沈金龙(丙方、担保方)就上述65万元借款续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4%;丙方愿意以连带责任方式对本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期限至债权人实现全部债权止,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约定的息费收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沈玉池出具65万元借款凭证一份,被告金苏担保公司、沈金龙出具合同担保承诺书一份。2014年10月28日,原告汤润芝、季梅芳(甲方、放款人)与被告徐昊、沈金霞(乙方、借款人)、金石公司、沈玉池、沈金龙(丙方、担保方)就上述65万元借款续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24%;丙方愿意以连带责任方式对本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期限至债权人实现全部债权止,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约定的息费收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徐昊、沈金霞出具65万元借款凭证一份,金石公司、沈玉池出具合同担保承诺书一份。2013年4月28日,原告季梅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沈玉池转账70万元。2013年5月1日,原告汤润芝、季梅芳(甲方、放款人)与被告沈玉池(乙方、借款人)、金苏担保公司、沈金龙(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创业经营所需向甲方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4%;丙方愿意以连带责任方式对本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期限至债权人实现全部债权止,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约定的息费收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沈玉池出具70万元借款凭证一份,被告金苏担保公司、沈金龙出具合同担保承诺书一份。2013年11月1日,原告汤润芝、季梅芳(甲方、放款人)与被告沈玉池(乙方、借款人)、金苏担保公司、沈金龙(丙方、担保方)就上述70万元借款续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4%;丙方愿意以连带责任方式对本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期限至债权人实现全部债权止,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约定的息费收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沈玉池出具70万元借款凭证一份,被告金苏担保公司、沈金龙出具合同担保承诺书一份。2014年11月1日,原告汤润芝、季梅芳(甲方、放款人)与被告徐昊、沈金霞(乙方、借款人)、金石公司、沈玉池、沈金龙(丙方、担保方)就上述70万元借款续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借款年利率为24%;丙方愿意以连带责任方式对本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期限至债权人实现全部债权止,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约定的息费收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徐昊、沈金霞出具70万元借款凭证一份,金石公司、沈玉池出具合同担保承诺书一份。因被告徐昊、沈金霞未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上述145万元借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付到2015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未付。另查明:被告沈玉池、张胜琴于2005年8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29日登记离婚。金石公司的股东为苏州金石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张响。苏州金石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名称变更为金苏(苏州)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2日,金石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清算报告,清算报告中对该公司债权债务清理情况记载为“偿还债务0元、收回资产0元、库存资产0元”。2014年12月31日,金石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销。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款凭证、合同担保承诺书、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婚姻登记信息、企业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汤润芝、季梅芳与被告沈玉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后被告徐昊、沈金霞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徐昊、沈金霞归还借款14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保证合同中有约定,但主合同条款中并未约定借款人承担该项费用,故原告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玉池、沈金龙、金苏担保公司及金石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担保方处签名、盖章,约定担保期限至债权人实现全部债权止,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金苏担保公司认可原告于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过权利,被告沈玉池、沈金龙、金苏担保公司及金石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玉池原系借款人,借款发生于被告沈玉池、张胜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被告沈玉池后变更为保证人,但该债务的形成与其家庭经营生活有关,故被告张胜琴亦应承担连带责任。金石公司已经注销,其股东金苏投资公司、张响以未经依法清算形成的清算报告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依法应对金石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昊、沈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汤润芝、季梅芳借款145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沈玉池、张胜琴、沈金龙、苏州金苏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金苏(苏州)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张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汤润芝、季梅芳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96元,由原告汤润芝、季梅芳负担319元,被告徐昊、沈金霞、沈玉池、张胜琴、沈金龙、苏州金苏担保有限公司、金苏(苏州)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张响负担2457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徐昊、沈金霞、沈玉池、张胜琴、沈金龙、苏州金苏担保有限公司、金苏(苏州)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张响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张 睿代理审判员 程广超人民陪审员 薛亚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卜竞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