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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威海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明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明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化中路-83号七楼。诉讼代表人: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威海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健,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明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统一路-422号-13。法定代表人:闫应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敏,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玲,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威海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都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明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成防水公司)破产债权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091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都房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确认明成防水公司享有债权金额为686696.92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明成防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明成防水公司在原审中增加诉讼请求936814.14元,理由是此前遗漏了2015年5月18日的工程量结算单,该解释与常理不符。且该份结算单上记载的施工量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存在后期伪造的可能。2016年4月18日的结算单上明确注明为“整体工程”,系双方对整体工程量进行的结算即全部工程款为1436696.92元。即使2015年5月18日工程结算单真实,其与2016年4月18日的结算单之间也并非并列关系,而系包含关系。另外,经核对账目,利都房产公司已付工程款为75万元,而非明成防水公司主张的65万元,故欠款额应为686696.92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预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于工程竣工后满五年付清。但由于利都房产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被法院裁定重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故明成防水公司的债权数额应为686696.92元,但仍应当履行原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义务。明成防水公司辩称,2015年5月18日结算单确认工程款为936814.14元,该结算单与2016年4月18日的工程结算系并列关系。明成防水公司因工作交接方面的原因,遗漏部分单据,发现后变更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中明成防水公司认可已付工程款为65万元,利都房产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二审中利都防水公司又主张已付工程款为75万元,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且与客观事实相悖。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明成防水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明成防水公司对利都房产公司享有1765569.74元的债权;2.确认明成防水公司对利都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798大厦工程在工程款1765569.74元的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6日,明成防水公司、利都房产公司签订一份《防水施工合同》,约定:明成防水公司承包利都房产公司开发的798大厦地下商场防水、屋面防水、卫生间防水工程。承包方式及单价为包工包料,400克SBC两遍,单价36元/平方米,桩头刷水泥渗透结晶,桩周围20cm防水砂浆找平,每个65元。工程量按实际面积结算。工程按施工进度的65%进行付款(分三个付款节点:地下商场防水完工、屋面防水完工、卫生间防水完工),余款按防水层全部完成后,付总款价的95%,余5%工程款作为保证金,工程竣工后满五年付清。2013年初,明成防水公司、利都房产公司又签订一份《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次增补内容是就798大厦种植屋面增加PVC防穿刺、防水层二遍,达成此协议;包工包料为PVC1.2mm两遍,单价96元/平方米。工期及结算方式以总承包合同为准。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明成防水公司于2012年12月份开始施工,后明成防水公司、利都房产公司于2016年2月协商解除上述施工合同,该工程至今未竣工。在施工过程中,2015年5月18日,明成防水公司、利都房产公司对已完工的798大厦防水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清单的内容为:1、负二层底板及部分墙PVC防水两遍,工程量5127.832㎡,单价96元/㎡,合价492270.72元;2、卫生间防水刮浆,工程量4430.3㎡,单价15元/㎡,合价66454.5元;3、裙楼夹层顶屋面PVC防水两遍,工程量1442.1㎡,单价96元/㎡,合价138441.6元;4、顶层屋面PVC防水两遍,工程量1104.83㎡,单价96元/㎡,合价106063.68元;5、四层水池,PVC防水两遍,工程量343.54㎡,单价96元/㎡,合价32979.84元;6、四层破坏重做,PVC防水一遍,工程量612.42㎡,单价48元/㎡,合价29396.16元;7、室外通风及逃生口,400gSBC防水两遍,工程量826.71㎡,单价36元/㎡,合价29761.56元;8、维修口部增加,400gSBC防水两遍,工程量386.2㎡,单价36元/㎡,合价13903.2元;9、四层水池,400gSBC防水两遍,工程量343.54㎡,单价36元/㎡,合价12367.44元;10、坡道,400gSBC防水两遍,工程量421.54㎡,单价36元/㎡,合价15175.44元,合计936814.14元。利都房产公司在该结算清单上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王秀文签字确认。2016年4月18日,明成防水公司、利都房产公司又形成了798大厦防水工程结算清单(整体工程),结算内容为:1、地下室底板、外墙及顶板,SBC防水两遍,工程量13840.02㎡,单价36元/㎡,合价498247.2元;2、消防水池SBC防水两遍,工程量1443.01㎡,单价36元/㎡,合价51948.36元;3、地下二层防潮地面及部分外墙,SBC防水两遍,工程量2223.99㎡,单价36元/㎡,合价80063.64元;4、所有屋顶,SBC防水两遍,工程量5473.76㎡,单价36元/㎡,合价197055.36元;5、所有屋顶PVC防水两遍,工程量3191.59㎡,单价96元/㎡,合价306392.64元;6、负一层-四层、二十四层-二十六层公共卫生间,SBC防水两遍,工程量992.73㎡,单价36元/㎡,合价35738.28元;7、二十六层水箱间,SBC防水两遍,工程量76.25㎡,单价36元/㎡,合价2745元;8、四-十四层同层排水卫生间,SBC防水两遍并刮浆,工程量3833.04㎡,单价36元/㎡,合价137989.44元;9、十五-二十三层卫生间,SBC防水两遍并刮浆,工程量3176.74㎡,单价36元/㎡,合价114362.64元;10、九、十一、十九层外窗台底座,SBC防水两遍,工程量146.52㎡,单价36元/㎡,合价5274.72元;11、FS保温板,SBC防水两遍,工程量152.67㎡,单价36元/㎡,合价5496.12元;12、零星工程,SBC防水两遍,工程量467㎡,单价36元/㎡,合价16812元;13、阳台溢水管刷水泥渗透结晶,工程量376个,单价135元/个,合价50760元;14、桩头刷水泥渗透结晶,工程量902个,单价65元/个,合价58630元;15、水景墙,SBC防水两遍,工程量98.03㎡,单价36元/㎡,合价3529.08元;16、维修增加,SBC防水两遍,工程量19㎡,单价36元/㎡,合价684元,合计1565728.48元。利都房产公司在该结算清单上加盖公章确认。同日,明成防水公司、利都房产公司对截止2015年底未完成的工程量(整体工程均包括)也进行了统计,内容为:1、-0.700m顶板,SBC防水两遍,工程量12㎡,单价36元/㎡,合价-432元;2、四-十四层同层排水卫生间,SBC防水两遍并刮浆,工程量395.47㎡,单价36元/㎡,合价-14236.92元;3、十五-二十三层卫生间,SBC防水两遍并刮浆,工程量3176.74㎡,单价36元/㎡,合价-114362.64元。以上合计为-129031.56元。利都房产公司统计清单上加盖公章确认。另查,2016年12月12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鲁10破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利都房产公司重整。一审法院认为,明成防水公司、利都房产公司之间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以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明成防水公司按合同约定为利都房产公司进行了防水工程的施工,利都房产公司理应按其盖章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载明的工程款在扣除未完工的部分后向明成防水公司履行给付义务,通过对比两张结算清单记载的工程项目名称以及使用的防水材料的名称来看,该两张结算清单记载的工程款并非包含关系,而是并列关系,利都房产公司拖欠明成防水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应为该两张清单记载的工程款总和扣除未完工部分工程款及已付款项。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余5%工程款作为保证金,工程竣工后满五年付清,但明成防水公司、利都房产公司在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协商解除了施工合同,故合同解除之日应视为工程竣工之日,合同约定的5%保证金应于合同解除之日起五年后支付明成防水公司。现利都房产公司已被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重整,故明成防水公司要求确认债权的请求,在扣除5%的保证金后,予以支持。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借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规定,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的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算。本案明成防水公司、利都房产公司于2016年2月协商解除了施工合同。根据上述规定,明成防水公司请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且防水工程亦属于建设工程的一部分,故明成防水公司在利都房产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利都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明成防水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利都房产公司辩称,理由不当,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威海明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威海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1604835.51元的债权;二、原告威海明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威海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798大厦工程在1604835.51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0690元,减半收取计10345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原告威海明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9元,被告威海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05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利都房产公司为证明付款事实,提交了付款凭证一宗(包括银行票据、明成防水公司盖章的收款收据与证明),共载明八笔付款,合计75万元,其称一审时遗漏2013年9月13日的付款10万元,该笔付款银行电汇凭证记载为“防水款”,明成防水公司盖章的该笔款项的一份证明中亦记载为“工程款”。明成防水公司质证认为,2013年9月13日的10万元实际为偿还利都房产公司向明成防水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应山借款的利息。为证明该事实,明成防水公司提交了闫应山与王秀文、利都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调解书一份,但该调解书中并未记载上述2013年9月13日还款10万元及款项用途事实,利都房产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二审期间,明成防水公司表示,为便于及早确认对利都房产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同意只按照2016年4月18日结算单确认的工程款1436696.92元进行工程价款计算,放弃2015年5月18日结算单确认的工程款936814.14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明成防水公司与利都房产公司存在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明成防水公司进行了施工,利都房产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二审中,双方对于总结算工程款为1436696.92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双方对于2013年9月13日付款10万元以外的65万元付款事实均无异议。对于该10万元付款的用途,双方存在争议。利都房产公司提交的银行电汇凭证及明成防水公司盖章的证明中均明确记载为“防水款”、“工程款”,明成防水公司主张该款项应为偿还的借款利息,但所提交的另案调解书对此未有记载,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涉案工程已付款。即已付款总额应为75万元。综上,利都房产公司欠付明成防水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436696.92元-750000元=686696.92元。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到期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利都房产公司已被法院裁定破产重整,涉案工程的质保金亦应视为到期债权予以确认。故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变更。综上所述,利都房产公司之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091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威海明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对威海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686696.92元的债权;二、变更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091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威海明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对威海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798大厦工程在686696.92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审案件受理费20690元,减半收取计10345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威海明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36元,威海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8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20元,由威海明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进荣审判员  于大海审判员  王军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双双 百度搜索“”